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江中法民四重字第X号
原告广州有色金属研究院,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X街。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游由,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被告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剑雄、官某某,均是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开平特种合金钢厂,住所地:开平市X镇。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厂长。
被告广州市天河国昌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林校广汕公路窿段X号。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剑雄、官某某,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有色金属研究院(下称“研究院”)诉被告伍某某、广东省开平特种合金钢厂(下称“合金厂”)、广州市天河国昌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国昌公司”)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并作出(2000)江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原告研究院对该判决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7日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0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游由、被告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官某某、被告国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金钢厂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研究院诉称:被告伍某某1990年分配到原告下属的耐磨材料研究所工作,一直从事工程机械配件的科研、生产及销售工作,掌握原告整套有关耐磨工程机械配件的科研生产、销售的商业秘密和生产、销售渠道等经营秘密。伍某某违法私自使用原告投资开发的技术与营销渠道,在合金厂生产销售与原告的工程机械配件同类的产品,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1、两被告非法使用了原告的技术成果和技术秘密;2、侵犯了原告的经营信息、销售渠道等经营秘密。伍某某对原告的销售客户了如指掌,在合金厂进行生产后,以各种手段拉走原告的客户,影响了原告的销售渠道,减少了原告销售量,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另外,伍某某又在国昌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三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测算,原告2000年的生产销售额及利润比1999年均下降。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万元,三被告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伍某某答辩称:一、伍某某不存在利用原告的技术秘密生产斗齿的行为,不存在侵犯原告技术秘密的事实。1.研究院请求保护的技术秘密的具体范围和内容不清楚,也没有事实证实伍某某侵犯其技术秘密;2.研究院举证的四项科技成果不能用于生产斗齿;3。伍某某与研究院生产斗齿利用的技术都是公知技术,原告并不拥有技术秘密;二、伍某某不存在侵害原告经营秘密的事实,虽然伍某某在研究院工作多年,了解斗齿的销售情况,但研究院既不能提供自己在经营过程中有哪些特定的不为本行业所公知的业务名单,也不能证明哪些客户和渠道是其建立起来的,并作为经营信息进行系统的管理和采取保密的措施,故研究院起诉伍某某侵犯其经营秘密的事实是不成立的。所以,伍某某没有侵犯研究院的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请求法庭驳回研究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合金厂在本院第一次审理本案时答辩称:合金厂不具备本案当事人资格,原告起诉合金厂是错误的。合金厂将厂房租赁给以伍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国昌公司使用,而国昌公司租赁厂房后并不是以合金厂名义经营,而是以“开平市国丰耐磨材料铸造厂有限公司”的名义登记注册并进行经营。合金厂与国昌公司只是租赁合同关系,伍某某及国昌公司的行为与合金厂无关,原告起诉合金厂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国昌公司辩称:国昌公司不具备生产斗齿的条件,也没有生产过斗齿,故不存在侵犯原告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的事实。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一)原告研究院举证和被告质证情况。
证据1、原告获广东省优秀科研开发机构证,证明原告是优秀科研开发单位。三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无关。
证据2、科研成果鉴定书,成果名称分别为“中速磨煤机磨辊材料的研制与应用”、“铬钼铌合金铸钢衬板的研制”、“新型高镍耐热耐磨合金材料及其喷火嘴和篦条的研制”、“铬硅合金耐磨材料及其耐磨件的研制”。证明四项科技成果为机密级科技成果,成果所有人为原告。三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内容与本案生产销售的机械配件没有关系。
证据3、研究院的科研计划,证明科研计划所载的均为原告投资实施的科研项目,成果所有权为原告,是原告机密的技术信息。伍某某参与研制,掌握所有技术信息,非法私自使用,构成侵权。伍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科研计划与其无关。
证据4、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表,证明伍某某曾是原告职工,掌握原告技术信息。伍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
证据5、专业人员考核登记表,证明伍某某掌握原告的经营信息、销售渠道、经营秘密。伍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
证据6、年度考核登记表,证明伍某某利用此经营信息,非法另行办厂生产、销售工程机械配件,侵犯原告的经营秘密。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
证据7、铲齿厂1999年度与2000年度有关数据比较,证明由于被告侵权造成原告销售量及利润下降,估算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50万元。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8、谈话笔录,证明伍某某承认其私自办厂,侵犯原告商业秘密。伍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承认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证据9、伍某某自书检讨函,证明伍某某承认私下开厂,生产类似原告铲齿厂产品。伍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承认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证据10、固定资产负债表及资产负债表,证明被告的生产能力,由此测得被告年盈利能力在200万元左右。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11、原告有关保密的规定,证明原告职工有保密的责任。伍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不知悉有关规定,且其没有与原告签订保密合同。
证据12、关于开除伍某某同志公职行政处分的决定,证明伍某某非法使用原告的技术和营销渠道,在外投资办厂,生产销售类似原告的产品。伍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其认定伍某某非法使用原告的技术和营销渠道缺乏事实依据。
证据13、材料、耐磨材料简介,证明原告研制、开发的产品种类。三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无关。
证据14、广州有色院合金钢铲齿情况介绍,是原告产品之一的简介。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15、第二被告工商登记,证明第二被告情况。三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16、第三被告工商登记,证明伍某某是第三被告法定代表人、股东。三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17、伍某某名片,证明伍某某在国昌公司生产、销售类似原告的产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二)被告伍某某举证和原告研究院质证情况。
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JB/x―92;
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业行业标准》JG/x―92。证明本案涉及工程机械配件有国家标准,其生产技术是公知技术,该产品是通用产品,不存在技术秘密。
证据3、国外生产工程机械配件厂家图例及数据举例,证明该产品生产技术在国外同样是公知技术,技术标准公开。
原告研究院对以上证据1、2、3均有异议,认为国家标准与商业秘密是两个概念,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4、《一种新的斗齿用低合金耐磨铸钢》,证明斗齿耐磨材料是一种公知技术发表在《工程机械》(1998年第7期)。原告研究院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方拥有的技术和公知文章提及的技术是有区别的,不能因为公知文章里提到的技术有或无技术秘密,从而否认原告有技术秘密。
以下为被告伍某某在重审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
证据5、原告产品介绍广告彩页复印件(高耐磨性中速磨、风扇磨配件,高耐磨性管道衬瓦),证明原告列举的科技成果之一“中速磨煤机磨辊材料的研制与应用”是用于生产磨煤机、磨辊、磨盘。
证据6、原告产品广告彩页复印件(高耐磨性高韧性球磨机衬板),证明原告所列举的科技成果之一“铬钼铌合金铸钢衬板的研制”是用于生产衬板。
证据7、原告产品广告彩页复印件(高合金耐热磨件),原告所列举的四项科技成果之一“新型高镍耐热耐磨合金材料及其喷火嘴和篦条的研制”是用于生产喷火嘴和篦条。
证据8、原告产品广告彩页复印件(铬系耐磨铸铁磨球),原告所列举的四项科技成果之一“铬硅合金耐磨材料及其耐磨件的研制”是用于生产磨球和锤头、衬板和弯管。
证据9、原告产品广告彩页复印件(工程机械配件),证明原告所称的技术秘密所生产的四类产品与斗齿是截然不同的机械配件。
原告研究院对证据5-9均有异议,认为上述广告彩页未能全面反映原告科技成果生产的产品,原告相关科技成果亦能生产本案的侵权产品斗齿。
证据10、论文:制造挖掘机斗齿的低合金耐磨钢(《工程机械》1998第3期),证明斗齿的技术参数和热处理方式是公知技术,不是技术秘密。原告研究院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论文所提及的技术秘密不能否认原告方的技术秘密。
(三)被告合金厂在本院第一次审理本案时举证和原告研究院质证情况。
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蚬冈总公司将合金厂的土地及机械设备设施租给伍某某使用。原告研究院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租赁合同中乙方是国昌公司,而不是伍某某。
(四)被告国昌公司举证和原告研究院质证情况。
证据1、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将本案所涉产品铸钢件(斗齿)出售给国昌公司。
证据2、提货清单,证明原告将牙仔(斗齿)出售给国昌公司。
证据3、广东省广州市商品销售发票,证实原告购买了国昌公司木箱底托,双方早就有业务来往。
证据4、还模具证明,证实原告提供模具委托国昌公司加工产品。
原告研究院对证据1-4均有异议,认为上述发票及还模具证明是国昌公司作为原告的一个销售点时所开具的,伍某某后来在国昌公司生产侵权产品斗齿。
综合上述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如下:
原告研究院是从事有色金属、稀有金属开发研究的单位。研究院研制开发的科技成果“铬钼铌合金铸钢衬板的研制”、“中速磨煤机磨辊材料的研制与应用”、“新型高铬镍耐热耐磨合金材料及其喷火嘴和篦条的研制”、“铬硅合金耐磨材料及其耐磨件的研制”分别于1993年、1996年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以上四项科技成果的组织鉴定单位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或广东省重化工业厅。该四项科技成果的相关鉴定意见认为其分别达到国内先进或国际先进水平,并可投入批量生产。研究院于1986年―1989年间分别制定《广州有色金属研究院保密工作暂行条例》、《广州有色金属研究院职工保密守则》、《关于科研、试制保密工作的具体规定》等保密规定,并印发至研究院属下单位、科室学习。
被告伍某某于1990年从广东机械学院铸造专业毕业并分配至原告处工作,1991年起任助理工程师,1995年起任工程师,一直从事耐磨材料的科研和销售工作。研究院的四项科技成果:“中速磨煤机磨辊材料的研制与应用”、“铬钼铌合金铸钢衬板的研制”、“新型高铬镍耐热耐磨合金材料及其喷火嘴和篦条的研制”、“铬硅合金耐磨材料及其耐磨件的研制”的主要研制人员名单中均有伍某某的名字。2000年4月25日,伍某某在与研究院一副院长的谈话笔录中承认其私自在外办厂,但认为其没有利用研究院的技术,没有侵害研究院的商业秘密。2000年5月26日伍某某向研究院递交检讨书一份,检讨书中伍某某承认其在外私自办厂,生产类似原告的产品斗齿(铲齿)。2000年7月,研究院以伍某某私自在外办厂,生产销售类似研究院耐磨材料机械配件产品为由将其开除公职。
伍某某在研究院工作期间,于1997年开办国昌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机械零配件及维修工程配件。国昌公司曾购买过研究院斗齿等产品,但没有自行生产斗齿。
1999年8月15日,国昌公司与开平市蚬冈经济发展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被告合金厂的厂房及有关机械设备,租赁期为1999年10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国昌公司租赁合金厂后,在该处成立“开平市国丰耐磨材料铸造厂有限公司”,伍某某曾在该公司任职,并进行小批量的斗齿生产和销售。开平市国丰耐耐磨材料铸造厂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13日注销。
另查,被告合金厂已于2002年10月24日被开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对原告研究院关于三被告侵害其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的诉讼请求,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三被告有没有侵害原告的技术秘密
1、原告研究院起诉请求保护的技术秘密的范围。
在庭审中,原告研究院明确其起诉请求保护的技术秘密的具体范围是其获得的四份“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书”所涉的四项科技成果:“中速磨煤机磨辊材料的研制与应用”、“铬钼铌合金铸钢衬板的研制”、“新型高铬镍耐热耐磨合金材料及其喷火嘴和篦条的研制”、“铬硅合金耐磨材料及其耐磨件的研制”。研究院认为该四项科技成果主要的秘密点是相关材料的配方及热处理工艺。
2、原告研究院所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符合技术秘密的构成要件。
原告研究院所主张的四项科技成果的相关鉴定意见认为其分别达到国内先进或国际先进水平,并可投入批量生产,故该四项科技成果具有实用性和和价值性;研究院于1986年―1989年间分别制定《广州有色金属研究院保密工作暂行条例》、《广州有色金属研究院职工保密守则》、《关于科研、试制保密工作的具体规定》等保密规定,并印发至研究院属下单位、科室学习,研究院对该四项科技成果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故研究院所主张的四项科技成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技术秘密的构成要件。对伍某某认为自己不知道相关保密规定,且没有与原告签订保密合同的反驳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3、被告伍某某是否接触原告研究院所主张的技术秘密。
原告研究院提供的四份“科技成果鉴定证书”的“主要研制人员名单”中都有被告伍某某的名字,且伍某某本人于2000年2月29填写的“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登记表”亦记载伍某某曾分别参与“铬钼铌合金钢衬板”、“新型高铬镍耐热耐磨合金材料及其喷火嘴和篦条的研制”、“中速磨煤机磨辊材料”几个科研项目的相关工作。故本院认定伍某某有接触研究院所主张的四项技术秘密。伍某某认为研制人员名单中虽有其名字,但其实际没有参与该四项科技成果的研制的反驳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4、三被告是否使用原告所主张的技术秘密。
原告研究院认为三被告通过生产与其产品类似的机械配件斗齿,侵害其技术秘密。研究院在庭审中承认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中速磨煤机磨辊材料的研制与应用”、“铬钼铌合金铸钢衬板的研制”、“新型高铬镍耐热耐磨合金材料及其喷火嘴和篦条的研制”中分别提及的磨辊、衬板、喷火嘴和篦条都是不同于斗齿的一种机械配件。而四份“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书”亦没有载明该四项科技成果可用于生产斗齿这一机械配件。即研究院所提供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书”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四项技术秘密与斗齿生产的关联性。更为为重要的是,在技术秘密侵权案中,原告需对被告使用的技术信息与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原告研究院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案被告生产斗齿所使用的技术信息的内容,更不能证明被告所使用的技术信息与其技术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
对于原告研究院认为被告伍某某通过在开平办厂,使用研究院的技术秘密生产斗齿的主张,被告伍某某反驳称,其使用的技术是来源于“一种新的斗齿用低合金耐磨铸钢”(《工程机械》1998第7期)和“制造挖掘机斗齿的低合金耐磨钢”(《工程机械》1998第3期)两篇文章提及的化学成分和热处理工艺,并没有使用研究院的技术。在伍某某针对研究院的主张提出上述反驳意见后,研究院只是反驳称研究院所拥有的技术和伍某某所提供的公知文章所载技术有区别,不能因公开文章所提及的技术信息而否认研究院拥有技术秘密。本院认为,在伍某某以其生产斗齿所用技术信息有合法来源为抗辩理由的情况下,研究院应对伍某某生产斗齿所使用的技术为研究院所拥有的技术而非公知文章提及的技术承担举证责任,但研究院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原告研究院需对被告伍某某使用其技术秘密的有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研究院仅证明伍某某接触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但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与斗齿生产的关联性及被告所使用的技术信息与其技术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且研究院对伍某某称其生产斗齿的技术信息有合法来源的反驳意见不能提供进一步的反驳证据。故研究院认为伍某某使用其技术秘密的主张,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对于被告合金厂的侵权问题,本院第一次审理本案时已查明,国昌公司租赁合金厂的厂房及设备,成立开平市国丰耐磨材料铸造厂有限公司,小批量生产和销售斗齿。故合金厂与本案所诉侵权行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对研究院关于合金厂使用其技术秘密的主张,本院予以驳回。
原告研究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国昌公司使用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生产与其产品类似的机械配件斗齿,对研究院关于国昌公司使用其技术秘密的主张,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原告研究院虽能证明被告伍某某曾接触其所主张的四项技术秘密,但不能证明伍某某、合金厂、国昌公司使用其四项技术秘密生产机械配件斗齿,故对研究院关于三被告侵害其技术秘密的主张,本院予以驳回。
二、关于三被告有没有侵害原告研究院的经营秘密
原告研究院认为其所主张的经营秘密的内容为其客户、价格条件、销售策略,但研究院无法提供其主张的经营信息的具体内容和范围及其载体,亦没有对其所主张的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进行举证。故对伍某某认为研究院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其拥有经营秘密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研究院认为三被告侵害其经营秘密的主张,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研究院认为被告伍某某、合金厂、国昌公司侵害其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以及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有色金属研究院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广州有色金属研究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平惠
审判员陈汉锡
审判员陈洁芳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阮炳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