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代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某人代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渑池县天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某人徐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
法定代某人崔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某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代某甲、代某乙诉被告渑池县天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解某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甲和代某乙的委托代某人代某丙、被告渑池县天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某人徐某某、被告解某红、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委托代某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7年8月1日21时15分,在南闫公路X公里处西阳加油站,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奥拓出租车将二原告撞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后二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渑池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07)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赵某某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的80%。被告解某某、渑池县天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以上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代某甲因上述交通事故需做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于2009年2月17日到洛阳正骨医院再次治疗,于2009年2月20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384.21元。原告代某乙因上述交通事故需做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于2009年5月6日到洛阳正骨医院再次治疗,于2009年5月11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972.45元。二原告和被告方未能就后期继续治疗费达成协议,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渑池县天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某人徐某某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们对二原告继续治疗的情况表示认可,我们的车入有保险,二原告所有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解某某、赵某某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们的意见和天禾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辩称,二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应当再由各被告予以赔偿,二原告的损失已经由渑池县人民法院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其中确定了二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相关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二原告在接受伤残赔偿金后就说明其治疗已经终结,也就不应该再产生任何相关的医疗费用,所以原告的诉求不能得到支持;即使人民法院不支持原告的第一个理由,那么二原告所主张的费用数额明显过高,其高出部分不能得到人民法院支持,我公司只有见到原告的证据材料后才能对其进行进一步的审查;我公司和天禾公司是合同关系,只有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部分我公司才予以赔偿。本案是一起人身侵害赔偿纠纷案件,我公司并没有侵犯二原告的人身权利,只是我公司与天禾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如果将其他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不问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就判决由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或者直接支付责任,这就明显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所以对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部分,应由其他被告予以赔偿,我公司仅对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部分承担直接支付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审查,作出公正判决。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代某甲出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一日清单各一份;3.代某乙出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一日清单各一份;4.交通费票据7张。
被告解某某、赵某某、渑池县天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的相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8月1日21时许,原告代某甲及案外人张雪乘坐原告代某乙驾驶的新大洲125-6型二轮摩托车沿南闫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闫公路X公里处西阳加油站与由北向南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豫x号奥拓牌出租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及张雪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二原告及张雪就赔偿问题诉至我院,我院依法作出(2007)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二原告的前期各项费用,关于二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因为其没有实际发生,本院告知其等实际发生后另行解某。原告代某甲于2009年2月17日到河南洛阳正骨医院做了切开内固定物髓内钉取出术,2009年2月20日出院。原告代某乙于2009年5月6日到河南洛阳正骨医院做了内固定物取出术,2009年5月11日出院。后二原告向诸被告主张该项权利未果遂诉至我院。
另查明,豫x号奥拓出租车车主是被告渑池县天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解某某为实际车主。2007年6月20日,被告解某某和被告赵某某经协商签定一份承包经营协议书:被告解某某将豫x号出租车租赁给被告赵某某经营,租期3个月(2007年6月20日至2007年9月20日),赵某某每月交租金1200元,如在承包经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无论事故大小,在保险公司索赔后,剩余部分由赵某某承担等。被告渑池县天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2007年6月29日为豫x号出租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责任限额分别为x元和x元,保险期限为2007年6月30日起至2008年6月29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赵某某驾驶车辆未靠右行且超速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导致事故发生,致二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某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解某某虽是豫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但是其和被告赵某某签定的承包经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是该车的实际控制人和受益人,根据被告赵某某和被告解某某签定的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如在承包经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无论事故大小,在保险公司索赔后,剩余部分由赵某某承担等”。二原告本次住院治疗是为取出因为交通事故植入体内的内固定物,属于本次事故的后续治疗。二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赔偿本次住院的相关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解某某和被告渑池县天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分别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法律意义上的所有人对该车都具有管理责任,由于其疏忽管理,导致事故发生,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渑池县天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为豫x号出租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二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经调解某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代某甲医疗费4575.91元、误工费42.24元、护理费4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元、交通费220元等共计5040.39元的80%即4032.32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代某乙医疗费4792.45元、误工费52.8元、护理费52.8元、住院伙食补助150元、营养费50元、交通费220元等共计5318.05元的80%即4254.44元;
三、被告解某某、被告渑池县天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群光
审判员陈来花
审判员张群芳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上官利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