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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贺某、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贾志民,渭南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X区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渭南市X区X街X路十字西北角。

负责人薛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保险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与被告贺某、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志民、被告贺某、李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4月5日14时许,贺某驾驶陕EHE×××号小型轿车沿朝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环保局对面右转时,与我骑自行车沿朝阳大街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现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x.46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贺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不严重车上都没有撞痕,对原告李某诊断为脑震荡有异议,当时叫了两次救护车原告不上车,自己耽误了治疗时间。

被告李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与贺某是夫妻,车户登记在我名下,车是我两一起买的,当时送原告去医院检查没有什么大问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陕EHE×××未在我公司投保,保单抄件上的车号是陕x,与事故认定书上的不一致。

原告李某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投有交强险。2、医疗费结算单一份,证明住院期间医疗费。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4、诊断证明一份,证明由事故造成的损害。5、用药清单一份,证明用药情况。6、病历一份、用药票据五张,证明后续治疗费。7、单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误工费。8、交通费票526元,证明事故产生交通费。

被告贺某质证认为1、X号证据无异议。X号证据仅支付事故产生的医疗费。X号证据有异议,没有具体说明,事故时原告李某没有外伤。X号证据无法质证,对药物的药效不懂。X号证据病历和药单的字看不懂。X号证据无法查证真实性,请法院核实。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是实际发生的交通费。

被告李某质证同意贺某意见,住院时我支付过医疗费给医院1500元,检查费300余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1、2、3、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中丹红是治疗心脏病相关的药物,与本案无关联性。X号证据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用药票据其中三张是外购药,应该出具医生外购处分,另外两张应含在实际发生医疗费中,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应提供工资表、工资扣减证明及劳动合同。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贺某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投保情况。2、检查费票一张、住院押金票一张,证明已支付的费用。3、贺某行驶证一份,证明事故车与投保车辆系同一车辆。4、证人一名,证明在医院交纳押金。原告李某质证认为1、X号证据无异议。X号证据中有一份是门诊票据其并未请求该部分,住院押金票认可。X号证据只能证明贺某交过费,具体交了多少不清楚,且没有票据佐证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保单与我公司保单上车牌号不一致。原告李某质证认为应该是一辆车。被告贺某质证认为新车未挂牌,投保用的是临牌,是同一辆车。被告李某质证同意贺某意见。

被告李某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14时许,被告贺某驾驶其所有的陕EHE×××号小型轿车沿朝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环保局右转时,与原告李某所骑自行车沿朝阳大街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致原告李某受损,车辆受损,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某在渭南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x.46元、门诊费900元、外购药140元。事故发生后,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渭临交肇【2011】第X号认定:贺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车陕EHE×××号车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止。又查明,被告贺某在医院交押金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贺某驾驶其所有的陕EHE×××号小型轿车沿朝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环保局右转时,与原告李某所骑自行车沿朝阳大街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致原告李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李某要求的医疗费x.46元、门诊费900元、外购药费14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其外购的益脉康、天舒胶囊等无外购药处方,故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供西安市X区凯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月工资2400元,但未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损失,故其请求的误工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李某住院30天即90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按每天30元计算其住院的30天即900元。交通费适当认定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按每天30元计算其住院的30天即90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无据佐证,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上述总计x.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x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护理费900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100元,下余2737.46元由被告贺某及李某共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46元、门诊费900元、外购药140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x元,由被告贺某、李某共同赔偿2737.46元(含贺某已交押金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自觉履行。

二、原告李某其余之诉依法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10元,由被告贺某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娟丽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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