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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州铁路(集团)公某因与被上诉人全某、原审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某长沙客运段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某。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某长沙客运段。

负责人程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上诉人广州铁路(集团)公某因与被上诉人全某、原审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某长沙客运段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2)珠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广州铁路(集团)公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全某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是在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二审予以纠正,并裁定本案由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或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2004年6月11日,被上诉人全某与上诉人广州铁路(集团)公某下属的原长沙铁路总公某衡阳客运段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04年6月1日起至2009年5月31日止。劳动合同履行期间铁路部门进行改革,长沙铁路总公某及衡阳客运段被撤销,成立广州铁路(集团)公某长沙客运段。被上诉人全某在长沙客运段下辖的衡阳京深车队衡深一组工作,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在衡阳市X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故被上诉人向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娟凤

审判员彭某明

审判员周永洲

二0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邱德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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