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xx,北京xx(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黄xx(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国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蔡xx、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16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黄x,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淡漠,在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骂,双方早已分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某、被告婚姻关系;2、儿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儿子由原告抚养,不同意分割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07年4月16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黄x。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11年6月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2011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诉讼费,本院作出(2011)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某,裁某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2012年6月1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某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裁某、户籍登记资料等到证据、当事人陈某、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尽管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但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夫妻双方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夫妻感情还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婚生子黄x目前年龄尚小,原、被告离婚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黄xx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国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谭利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