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松川远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康洁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
委托代理人凌某某。
上诉人上海松川远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与湖南康洁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2)雁民二初字第52-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上海松川远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其按照被上诉人的特定要求加工成品包装机,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二审予以纠正,并裁定本案由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2008年10月22日,上诉人上海松川远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康洁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上诉人按被上诉人的要求提供米粉设计包装系统,并进行安装调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合同中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约定,但安装行为为定作行为的组成部分,产品制作地和安装地均为合同履行地,故上诉人所在地和被上诉人所在地均系合同履行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向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娟凤
审判员彭清明
审判员周永洲
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邱德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