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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林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女。

委托代理人徐XX。

被告林XX,男。

委托代理人孙XX,男。

原告何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林XX(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国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有十几年的业务关系,从2010年开始,原告送货给被告,都是被告的帮工龚松立经手的。2010年9月8日,被告有71156元货款未支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112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71126元属实,对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大米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系长沙市X区XX糯米粉加工厂业主,双方有十多年的业务关系。2010年9月8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71126元,被告在结算单上加盖了“长沙市X区XX糯米粉加工厂”的公章。2012年3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结算单等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2010年9月8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71126元,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1126元的诉讼请求,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货款711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89元,由被告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国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谭利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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