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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与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陕西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牛某与被告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艾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诉称:2011年3月16日上午10时50分左右,我骑自行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被王某驾驶的陕EN××××号轻型货运车撞伤,后我被送往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为此,现诉讼要求被告王某赔偿医疗费6700元,误工费315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100元,共计x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某负担。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牛某之诉歪曲事实,故意嫁祸于人,我对原告牛某未实施侵权行为,无过错责任,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原告牛某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袁某、李小安、马喜绒、刘某证言各1份。2、住院病历1套。3、结算票据2份。4、诊断证明2份。5、交通费票31张。6、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赔偿依据。被告王某质证后对此均有异议。

被告王某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不存在交通事故。原告牛某质证后无异议。

结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综合某核上述证据,对原告牛某提供的证据2、3、4、6予以认定,其余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应予认定。

根据原告牛某、被告王某的当庭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某称2011年3月16日上午10时50分左右,骑自行车沿临渭分局十字斑马线由南向北将进入北边人行道时,突然被被告王某驾驶沿乐天大街由西向东逆向驶来的陕EN××××号轻型货运汽车碰撞,致其连人带车倒地,腰部严重受损,当场不能动弹,形成交通事故。对此,被告王某对此予以否认。2011年3月29日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因现场发生变动,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叙述差异很大,现场无监控录像无法证明事故事实,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又查,原告牛某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折。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道路交通事故,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因现场发生变动,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叙述差异很大,现场无监控录像无法证明事故事实,不予受理,且原告牛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某驾驶陕EN××××号轻型货运汽车将其撞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牛某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艾艳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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