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月被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至2004年5月18日止;现因涉嫌抢劫罪,于2009年9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县人,小学文化,株洲市芦淞区杨某首饰加工店经营业主,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监视居住(略)。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抢劫罪、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开宏、蔡应元参加的合议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于2010年2月10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准予。2010年3月12日,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贺某某另犯有强制猥亵妇女罪向本院追加起诉,同时申请本案恢复审理。因本案涉及他人隐私,故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翔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贺某某于2009年7月至9月期间,以要求做按摩为名,将女按摩服务员分别带至各宾馆,在宾馆房间内对按摩服务员进行殴打,劫取财物,后又强令服务员脱光衣物,采取下流手段对女服务员进行猥亵后逃离。被告人贺某某采取上述手段作案七次,劫得首饰、手机及现金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之后被告人贺某某将劫得的黄某首饰分三次低价出售给被告人杨某某在株洲市钟鼓岭经营的杨某首饰加工店,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仍以635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所收购的金器价值人民币x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黄某乙、伍某、王某、谈某某、董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收条、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采取强制、下流手段,猥亵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制猥亵妇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一人犯有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并转卖获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是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辩解只对被害人拍了裸照,未实施猥亵行为,且抢劫的财物中没有现金,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于2009年7月8日凌晨在澧洲宾馆抢劫的事实不属实。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7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贺某某窜至株洲市石峰区“花园休闲”按摩店,以要按摩服务的名义将女服务员黄某乙带到附近的澧洲宾馆开房,在X号房间内,被告人贺某某要求黄某乙提供性服务,被黄某绝,贺某以手淫方式自慰,并强迫黄某乙在旁观看。之后被告人贺某某以黄某乙服务不好为由,向其索要赔偿,黄某绝后被告人贺某某强行从黄某乙包中搜得现金人民币200元,并对追出的黄某乙殴打后逃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贺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材料在卷,对上述事实均予以供认;2、被害人黄某乙的报案询问笔录在卷,对上述事实经过的陈述与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一致;3、证人王某的证词在卷,王某发时系澧洲宾馆业主,证明在案发前见一男一女来宾馆包下X号房,后听服务员说曾听见X号房内有人哭、叫,后见一男子冲出房间离开,所述事实与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一致。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09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贺某某再次窜至“花园休闲”按摩店,以要按摩服务的名义将前次遭其抢劫但未认出的黄某乙带到附近的石峰宾馆开房。进入该宾馆X号房间后,被告人贺某某即用拳头击打黄某乙的腹部,又将已不敢反抗的黄某乙的衣物全部脱光后拖进浴室,将浴室里洗澡用水龙头喷头取下,将水管插进黄某乙的肛门后打开水阀,待黄某乙腹中灌满水后又将黄某到床上,将自己衣服脱光,用手指用力抠、插黄某肛门和阴道,致黄某门流血。之后被告人贺某某将已无反抗之力的黄某乙的财物劫掠后逃离,共劫得黄某手链一条、黄某耳环一对、黄某戒指一枚及三星手机一台。随后被告人贺某某窜至市芦凇区钟鼓岭“杨某首饰加工店”,将抢得的上述金器以3050元的价格出售。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上述金器可能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将收购的金器加价转卖。经鉴定,被抢金器价值人民币7055元,被抢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628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贺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材料在卷,对上述事实均予以供认;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材料在卷,对低价收购被告人贺某某销售的可疑金器的事实予以供认,所述内容与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一致;3、被害人黄某乙的报案询问笔录在卷,对上述事实经过的陈述与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一致;4、证人郭某某的证词在卷,郭某发时系石峰宾馆服务员,证明案发当日一男子包下X号房,和一女子入房,约一小时后男子离房,打扫卫生时见房内床单、地板及浴室内水迹、污物,淋浴喷头被取下等事实,与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一致;5、辨认笔录在卷,证明经被告人贺某某、杨某某互相辨认,均确认为赃物交易双方;6、价格认证结论书在卷,证明被劫财物价值。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虽被告人贺某某在庭审中对以暴力手段猥亵被害人黄某乙的事实拒不承认,但足以认定。
三、2009年7月29日晚8时许,被告人贺某某窜至株洲市芦凇区高家坳“丽龙休闲”按摩店,以要按摩服务的名义将服务员王某带到附近的金源招待所开房。在该招待所二楼的一房间内,被告人贺某某进房即将王某倒在床上,然后跳到床上用脚踩王某胸部,又将双手合拢用力击打王某腹部,后又强令王某衣物脱光,要王某出钱物,威胁王“喊就搞死你”,王某迫将500元交给贺。被告人贺某某又用手机拍下王某裸照,威胁王某要报警后离开。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贺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材料在卷,对上述事实均予以供认;2、被害人王某的报案询问笔录在卷,对上述事实经过的陈述与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一致。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2009年8月14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贺某某窜至株洲市石峰区“的康休闲”按摩店,以要按摩服务的名义将服务员谈某某带到附近的响石宾馆开房。在该宾馆X号房间内,被告人贺某某进房即用双手掐住谈某脖子,威胁“喊就搞死你”,并双手合拢击打谈某腹部,然后强迫谈某光衣物,从谈某衣服里搜得手机一台。被告人贺某某又用手机拍下谈某裸照,威胁谈某要报警后离开。被抢手机后被被告人贺某某丢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贺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材料在卷,对上述事实均予以供认;2、被害人谈某某的报案询问笔录在卷,对上述事实经过的陈述与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一致。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五、2009年8月17日下午,被告人贺某某窜至株洲市石峰区金港茶楼,以要按摩服务的名义将服务员张某带到附近的东方宾馆开房。在X号房间内,被告人贺某某将电视机声音调大,然后掐住张的脖子,使其不能呼吸,并威胁“喊就让你死”,将张某推倒在床上用腿压住,将张随身携带的财物铂金项链一条、18K金镶玉的翡翠吊坠一块、黄某手链一条以及诺基亚手机一台劫掠后逃离。作案后被告人贺某某即将所劫得的金器低价出售给在市芦凇区钟鼓岭经营“杨某首饰加工店”的被告人杨某某,得款2000余元。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该金器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低价及扣暗秤的方式予以收购,后加价转卖营利。经鉴定,被抢金器价值人民币6028元,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71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贺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材料在卷,对上述事实均予以供认;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材料在卷,对低价收购被告人贺某某销售的可疑金器的事实予以供认,所述内容与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一致;3、被害人张某的报案询问笔录在卷,对上述事实经过的陈述与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一致;4、辨认笔录在卷,证明经被告人贺某某、杨某某互相辨认,均确认为赃物交易双方,经被害人张某辨认,被告人贺某某为对其抢劫的嫌疑人;5、价格认证结论书在卷,证明被劫财物价值。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六、2、2009年8月30日晚,被告人贺某某窜至株洲市芦凇区“三湘四水”按摩店,以要按摩服务的名义将女服务员董某某带到附近云峰宾馆开房。在该宾馆X号房间内,被告人贺某某脚踩董某某的胸部对董某行殴打,后用刀片比住董某颈项,抢得董某某金佛像吊坠一个、黄某戒指两个,又威逼董某某脱光衣物,用手机拍下她的裸照,威胁董某要报警后逃离。被告人贺某某作案后即携带抢得的金器窜至杨某首饰加工店,将金器低价出售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该金器系犯罪所得赃物仍以人民币13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加价转卖营利。经鉴定,被抢金器价值人民币2763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贺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材料在卷,对上述事实均予以供认;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材料在卷,对低价收购被告人贺某某销售的可疑金器的事实予以供认,所述内容与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一致;3、被害人董某某的报案询问笔录在卷,对上述事实经过的陈述与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一致;4、辨认笔录在卷,证明经被告人贺某某、杨某某互相辨认,均确认为赃物交易双方;5、价格认证结论书在卷,证明被劫财物价值。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七、2009年9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贺某某窜至株洲市荷塘区X路的“浣溪休闲”按摩店,以要按摩服务的名义将女服务员伍某带到株洲市荷塘区茨菇塘的红卫宾馆开房。在X号房间内,被告人贺某某用脚踩、拳打的方式对伍某进行殴打,然后威逼伍某衣物脱光,用手机拍下伍某的裸照,再将伍某压在床上,将一条毛巾和伍某的内裤强行塞进伍某肛门里,致伍某门流血。被告人贺某某在伍某衣服里搜寻财物,要伍某卫生间冲洗,乘伍某洗时从伍某服内搜得人民币1000元后逃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贺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材料在卷,对上述事实均予以供认;2、被害人伍某的报案询问笔录在卷,对上述事实经过的陈述与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一致。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虽被告人贺某某对以暴力手段猥亵被害人伍某的事实拒不承认,但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贺某某共抢劫作案七次,劫得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杨某某收购赃物三次,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
另查明,被告人贺某某于2009年9月19日被抓获,后贺某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后退赔被害人黄某乙、张某、董某某损失款共计人民币x元。
另有以下证据证明本案相关事实:1、退赔款收条在卷,证明被告人杨某某退赔其收购的金器价款,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2、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材料在卷,证明被告人贺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某的事实;3、被告人贺某某前科刑事判决书在卷,证明其前科犯罪被处刑及释放时间;4、被告人贺某某、杨某某人口信息资料在卷,证明两被告人年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多次作案、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贺某某以满足个人淫欲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另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收购并转卖营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均成立。虽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部分事实不予承认,但庭审质证时对证据的合法性未提出异议,且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故被告人贺某某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贺某某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
被告人贺某某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判处缓刑将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判处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贺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两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责令被告人贺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余款人民币3011元;追缴被告人杨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x元,上交国库。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贺某某的刑期从2009年9月20日起至2026年9月19日止。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及非法所得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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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龚浩
人民陪审员周开宏
人民陪审员蔡应元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