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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卢某某、黄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万新,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告黄某乙之妻。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卢某某、被告黄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万新,被告卢某某,被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卢某某是一个包工头,我们受雇卢某某从事建筑业,2009年4月28日卢某某带领我们为黄某乙建房子,2009年5月29日在房子快竣工时,我站在墙上拉升打制房顶用的铁梁,因捆绑的绳子意外脱落,致使我仰面后摔了下来,腰部重重摔在所建房子的窗台上,我被立即送到医院救治,在医院治疗十九天后因无力支付医疗费出院。后经鉴定我多处肋骨骨折,并伴有胸部疼痛、呼吸困难等症状,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我多次找二被告协商,因分歧大未能达成协议,综上所述,我受卢某某雇佣为黄某乙建造房子出现事故,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x.6元。

被告卢某某辩称,原告王某某所说的雇佣关系纯属捏造,不是事实。2009年3月我和王某民,张于周等人商议建房工钱不分大小工一律平分,大小工自愿报名。王某某得知后找到我家说明来意,我当即给他说明安全问题一律自负,开工时我又强调。原告王某某在大梁升到墙上后,位置不适,自己在往后方向挪梁时,麻痹大意,造成后脚踩空自己掉下墙,出事后我们立即送医院救治,经诊断没有骨折,现在却说十级伤残,我没有抽取利益,也没有赔偿义务,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黄某乙辩称,我的建房工程承包给卢某某,双方签定的协议中约定一切大小事故与我无任何关系,原告王某某麻痹大意,造成后脚踩空自己掉下墙,责任完全应该由自己来承担。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诊断书一份;2、出院证一份;3、渑池县中医院医疗费2217.16元票据八份;4王xx证明材料三份;5、周xx证明材料二份;6、司法鉴定书一份;7、鉴定费800元票据一份;8、户口本复印件四份;9、王xx出庭证言一份。

被告卢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黄xx出庭证言一份;2、史xx出庭证言一份

被告黄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卢某某与黄某乙签订的建房承包协议书一份。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的相关情况,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29日被告卢某某带领原告王某某等十余人为被告黄某乙建房子,原告王某某站在墙上拉升打制房顶用的铁梁,因捆绑的绳子意外脱落,致使原告王某某从墙上摔了下来,后被送到渑池县中医院救治,经诊断:多处肋骨骨折,在医院治疗十九天,总计花医疗费2217.6元,2009年6月17日出院。被告卢某某共付原告王某某1100元,2009年7月2日经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800元。后原告王某某找被告卢某某协商未果,遂于2009年8月19日诉之本院。审理中,被告黄某乙与原告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如下:黄某乙一次性赔偿王某某2000元,不再要求黄某乙承担责任。

另查,被告卢某某无建筑资格证书。2009年4月25日被告卢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签订建房承包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施工期间一切大小事故全有卢某某负责,与黄某乙无关。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签订建房承包协议书后又带领原告王某某等十余人为被告黄某乙建房子。被告卢某某与原告王某某已形成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原告王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卢某某作为雇主应赔偿原告王某某遭受的损失,但原告王某某对自身安全防范不力,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217.16元,误工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90元,护理费950元,鉴定费800元,总计x.16元。审理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乙达成的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赔偿原告王某某的损失2000元;

二、被告卢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剩余损失x.16元的70%即9201.6元,已付1100元,下余8101.6元,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耀伟

审判员杨永青

代审判员王某刚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吕海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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