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莱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申请人莱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9月29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票据号码为x,出票日期为2010年3月1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0年9月17日,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出票人为上海长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行、承兑行均为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背书人为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山西东方资源发展有限公司、宜昌创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宜昌鹏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恒丰银行烟台上夼西路支行、莱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持票人为莱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东亚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莱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金标
审判员张丽丽
代理审判员孙姣娜
书记员马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