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4日被本院判处罚金1500元;于2007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9年4月14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11月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3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到连霍高速扩建工程巩义段西出口工地盗走八根镀锌钢管,后以780元的价格卖给一收废品的中年男子。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1632元。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9月10日到巩义市公安局孝义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被害人单某某的陈述,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2012年5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白金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