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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曾用名冯某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4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53岁。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燕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陈某敏、刘某丽参加评议。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4日,被告收到原告预付的化肥款十万元后,由于经营中出现问题,未能向原告供应化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款项,被告仅同意退还部分。现要求被告如数退还现金十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有多年的买卖化肥生意往来,但被告不欠原告款,也没有收到原告的十万元现金。被告出具的十万元收条是冯某新收取货物后向冯某新出具的收款条,与原告没有联系性,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3月14日,被告为冯某新出具的收到现金十万元的收条。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款额和原告的乳名叫建新。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1月5日,署名郎××的证明和证人吴××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给原告送过化肥,原告没有出具收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有:1、对张××的询问笔录。2、对冯××的询问笔录。3、对段××的询问笔录。4、卫辉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均证明原告冯某某的曾用名为某某新。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收到条系给冯某新出具的,不能证明原告冯某某与冯某新是同一人。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署名郎××的证明,没有出庭作证。证人吴××与被告系亲属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均能证明原告冯某某的曾用名为某某新,平素百姓习惯称其为冯某新,应认定冯某某与冯某新为同一人。署名郎××的证明,出具人身份不明,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虽没有证据证明证人吴金成与被告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但其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应视为存在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冯某某曾用名为某某新,平素人们称其为冯某新。

原告与被告有多年的购销化肥的业务关系,多以货到付款的方式结算,偶尔也采取原告赊购货物或被告预收货款的情形。2008年3月4日,被告收取原告冯某某现金十万元。但没有证据证明向原告提供货物。

本院认为,按照百姓自由交易的习惯,货到付款及时结清的方式,买卖双方可以不出具任何收取货物和款项的手续;赊欠货物的应由赊欠方向出卖方出具收货手续;预收货款的由出卖方向买受方出具收款手续。被告辩称系冯某新收取货物支付款项后,被告向其出具的收款条。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冯某新收取货物的相关证据,故被告收取的十万元应视为收取的预付款。被告收取预付款后未能及时向原告供货行为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某某现金十万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为简便手续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军

审判员陈某敏

审判员刘某丽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侯国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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