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1,男。
委托代理人潘伯卫,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赵某2,女。
被告赵某3,男。
原告赵某1与被告赵某2、赵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伯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2、赵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1诉称:被继承人赵某4于2009年8月病故,被继承人魏某某于2010年3月病故。赵某4与魏某某生前生育了原告赵某1及被告赵某2、赵某3三个子女。上海市X村某号某室房屋原由赵某4与魏某某共同共有。2006年11月,赵某4与魏某某在上海市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明确上海市X村某号某室房屋在两人去世后由原告赵某1继承。因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的继承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继承系争房屋。
被告赵某2未作答辩。
赵某3提交书面意见称:对本案的遗产之争不参与、不介入,更不愿与同胞手足对簿公堂。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赵某4于2009年8月22日死亡,被继承人魏某某于2010年3月24日死亡。赵某4与魏某某生前生育了原告赵某1,被告赵某2、赵某3三个子女。上海市X村某号某室房屋现登记在被继承人赵某4与魏某某名下。2006年11月14日,赵某4与魏某某在上海市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遗嘱上写明在两人去世后,上海市X村某号某室房屋由原告赵某1继承。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居民死亡推断书、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赵某4与魏某某于2006年立下的公证遗嘱合法有效,故其死亡后,遗产应按照遗嘱进行继承。原告赵某1要求继承系争房屋产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赵某2、赵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现登记在被继承人赵某4、魏某某名下的上海市X村某号某室房屋归原告赵某1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健
二Ο一Ο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霏
审判员张健
书记员赵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