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杨某某孙女。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略),系赵某甲姑奶。
原审被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赵某甲叔叔。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住(略),系赵某丙之妻。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甲、原审被告赵某丙财产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上诉人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原审被告赵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赵某甲于1993年被赵某焕收养,1996年12月起,赵某甲寄养在姑奶赵某乙家中生活、上学。2004年11月28日,赵某焕因车祸死亡,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赵某甲应得抚养费x元。此款由杨某某即赵某甲奶奶领走。后赵某甲及赵某乙要求杨某某返还赵某甲抚养费,杨某某以其为赵某甲的合法监护人为由拒绝返还。2008年5月赵某甲另案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变更其监护人为赵某乙。西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作出(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变更赵某甲监护人为赵某乙。杨某某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杨某某、赵某丙及赵某甲等人在处理赵某焕后事及在北京诉讼期间花去各种费用x元。
原审法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已判令变更赵某乙为本案赵某甲的监护人,杨某某已领走赵某甲的抚养费应退还赵某甲,交由其监护人赵某乙管理。因双方在处理赵某甲父亲赵某焕后事及在北京诉讼期间有合理开支,故双方开支费用应分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为:1、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赵某甲抚养费x元。2、驳回赵某甲对赵某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17元,赵某甲负担717元,杨某某负担1000元。
杨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我们在北京和西平法院打官司时的花费。我大儿赵某焕支出x元,这个钱是我交给他的,对此我四儿赵某丙认可。我四儿赵某丙支出x元,对此我大儿也认可,由此可见,我们总支出应该是6万多元。其中我四儿赵某丙经其姐夫张云芳转交给赵某甲生活费用1000元,他们都予以认可,但在进行调解时赵某乙对我四儿赵某丙的花费不予认可,理由是赵某丙的支出是为其母亲打的官司,应由其母亲承担。赵某焕的支出是为赵某甲打的,应有赵某甲承担,由此可以说明赵某焕的支出由赵某甲承担,赵某丙的支出由其母亲承担,两个人的支出应由其祖孙女二人共同承担,不能只计算一个人的支出,而不计算另一个人的支出。而原审判决未认定赵某丙的支出由谁承担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将二个人的支出作出合理、公正的判决。
赵某甲答辩称:为追要其父的赔偿金去北京赵某焕支出x元是事实,赵某丙又支出x元不是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乙提交赵某焕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证实赵某焕去北京为追要赵某甲父亲死亡赔偿金共计支出3万多元,其他人没有拿钱。杨某某对该证明提出了异议,认为该证明不真实。另查明,赵某焕在原审法院庭审中陈述,去北京为追要赵某甲父亲死亡赔偿金共计支出3万多元,票据交给了赵某丙。赵某丙在原审庭审中提交为追要赵某甲父亲死亡赔偿金支出证据共计x元。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甲的监护权已经西平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变更赵某乙为赵某甲的监护人。杨某某领取赵某甲的抚养金没有法律依据,杨某某已领取赵某甲的抚养费应退还赵某甲。关于赵某焕、赵某丙去北京为追要赵某甲父亲死亡赔偿金支出费用问题,根据赵某焕在原审法院庭审中陈述和二审中赵某乙提交赵某焕出具的证明综合分析,原审法院认定为追要赵某甲父亲死亡赔偿金共计支出x元计算适当。杨某某上诉称赵某丙为追要赵某甲父亲死亡赔偿金支出x元的理由缺少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7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时锐
审判员吴保恒
审判员廖化宇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