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深圳市明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佳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村X号新苑二楼中。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子英,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39岁,满族,吉林省通化市人。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镇下水径湖北宝丰工业区一栋六楼。
委托代理人闫大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明佳公司诉被告王某某专利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戚某某、杨子英,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大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佳公司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03年9月24日以其个人名义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x。X号“电热水器(DSF2)”外观设计专利。王某某获得的上述专利权,是其职务发明创造成果。原告公司下属非法人企业――深圳市明佳实业有限公司电器厂,经营范围是“生产电热水器、电暖气……”。王某某从2000年起先后担任原告公司生产主管、技术开发部负责人,负责主打产品电热水器的技术开发工作。2003年3月份,王某某才离开原告公司。但王某某在离开原告公司后不到一年,即申请了与其职务工作有关的三项专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王某某在离开原告公司后不到一年作出的专利发明,是与其在原告单位承担电热水器产品技术开发工作任务有关,是在利用原告单位的物质条件基础上所完成的,属于职务发明,应属原告所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王某某占有的x.X号专利为职务发明创造;2、判决上述专利权所有人变更为原告;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的x。X号“电热水器(DSF2)”外观设计专利是被告委托他人进行设计,并约定该委托设计的专利申请权归被告享有,然后由被告向中国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而取得。原告开发电热水器产品的过程并非全部由原告自己完成,原告产品的外观及内部结构设计均非原告自己的技术人员(当然包括被告本人)所完成,原告的技术人员也根本不具备进行这种专业性极高的外观设计及塑胶模具的研制和开发能力。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所有外观、模具设计以及制造都是委托原告之外的相关技术人员来完成。我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根本没有向我下达过与本案专利相关的任何任务。我根本没有执行原告单位的任务,更没有利用原告单位的物质条件。因此,原告所提出的“职务发明”之说,是完全不能成立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王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关系。
原告公司下属电器厂曾经经营的业务中,包括电热水器的生产销售。2000年5月,被告王某某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先任生产主管,后任技术开发部工程师。2003年2月底,王某某离开原告公司。原告主张王某某是技术开发部负责人,但没有下发正式的任命通知。王某某否认其是技术开发部的负责人。
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王某某于2000年9月至10月期间,在《2000年公司员工培训计划》的“批准”栏签字,在《审核日程安排表》的“审批”栏签字,在《内部质量审核报告》的“批准”栏签字,在有关DSK2系列即热式电热水器《检测标准》、《耐压的测试方法》和《泄漏电流的测试方法》等文件的“审核”栏签字。
2001年11月15日,王某某接收其他技术人员移交的技术书籍、图纸、零配件、制图工具。2003年2月28日,王某某将工具、图纸、书籍等移交给原告验收人,随后离开原告公司。
原告陈某某曾给王某某下达过新产品开发任务,并提交了2001年3月8日《新产品开发任务书》、2001年12月28日《新产品开发时间计划表》。2002年12月16日《关于开发小型电热水器的设计方案》。这几份证据上所列的负责人为王某某,但没有王某某本人签名。王某某否认其真实性。
二、关于原告及王某某的设计能力。
王某某在答辩状中陈某某,原告开发其产品的步骤是:1、从市场上购买回同行业产品作测试及解剖分析;2、由电子工程师绘制出电热水器的原理图、PCB板图、电子水流开关线路图,并负责对温控器、继电器、变压器及IC等元器件进行选型;3、上述图纸及电子元器件确定后,与外单位设计师洽谈电热水器的外观及模具的设计,并由外协加工厂根据设计好的图纸进行模具的加工制造;4、模具部件试样出来后,进行整机组装、测试及调试。王某某承认其仅负责以下工作:1、电热水器原理图的设计和PCB板图布局设计;2、负责与电热水器3C认证的代理机构进行配合,如电热水器的检测方法;3、生产中出现控制线路故障的处理,生产测试人员及安装维修人员的培训。王某某提供了设计人署名“王某某”的两张电热水器电路原理图,以证明其技术能力和设计专长仅限于热水器的电路设计。
原告陈某某,在生产经营热水器的前期由于经验不足,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委托外面的技术力量进行,在2001年以后基本上由自己设计了。原告称在“笔记本式热水器”的开发计划中要求王某某负责产品外观设计,但原告未能提供有王某某签名的外观设计图。原告提供了一套王某某移交的DSK3-20D快热式洗手器塑胶件图纸(2001年6月14日),原告称该图纸是由王某某设计,但图纸中没有王某某的署名,证人尹洪波出庭作证并确认该DSK3-20D型热水器是由其设计。原告还当庭提供了一张2000年2月27日的DSF-65型“万源”牌电热水器电脑彩色外观设计图片。该图片没有王某某本人签名。王某某以原告提交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
2000年5月23日,原告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顺亿通塑胶模具厂(以下简称:顺亿通模具厂)签订一份《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顺亿通模具厂加工注塑模具,具体要求按原告提供的图纸。证人尹洪波出庭陈某某,该模具图纸由其设计。原告在庭审中陈某某,该合同中涉及的是原告DHK5型产品的面壳模具,是由原告提出设计要求,由尹洪波画图。另外,原告称该产品是委托广州美术学院一个学生设计后,再由尹洪波按效果图绘制图纸。
2002年6月25日,原告又与顺亿通模具厂签订一份《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后者加工包括面壳、底壳、配件在内的3副模具;由原告提供装配零件样板及装配、布局意见,由后者具体编绘图纸;还具体约定加工的技术和材料要求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顺亿通模具厂安排设计师王某对电热水器的外观和模具进行了设计。王某、顺亿通模具厂(现名称为:深圳市宝安区新安星聚源模具厂)分别在有关图纸上签名、盖章确认,并由被告提交本院。原告在庭审中陈某某,该合同涉及的是原告的DSF1型产品,设计要求是原告提出的,王某的工作仅仅是画图,不是设计。
三、关于王某某的x。X号专利。
王某某于2003年9月24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一种名称为“电热水器(DSF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4年5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9,专利权人和设计人均为王某某。该专利获得授权后,实际由王某某作为股东之一的深圳市吉星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星源公司)实施。
2003年3月19日,王某某与王某签订一份《委托设计合同》,约定:王某某委托王某就电热水器的外观、塑胶模具及内部结构进行设计;设计内容包括三款电热水器外观、流量调节阀;设计要求及技术指标;设计费用为3000元;设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归王某某所有。王某按约履行了设计义务,王某某向其支付了设计费3000元,但没有要求王某出具收款收据。
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并签字确认,被告的“电热水器(DSF2)”外观设计专利图纸是由其设计并提供。该份图纸与x.X号专利的图片相同。证人孙明悦出庭作证称,王某将为王某某设计的图纸移交给孙所在的深圳励顺机电发展有限公司制作模具,后来模具移交给了王某某所在的吉星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证人作伪证,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
四、王某某x.X号外观设计专利与原告产品的关系。
王某某x。X号“电热水器(DSF2)”外观设计专利,其专利图片中较为新颖的设计在于:主视图中热水器正面下半部有一个变形的“凸”字型框体,该框体左右侧和上方均为半圆形,下方为水平线;在框体内的中上部是一个矩形的小窗口;在框体内的下部,是倒“品”字形分布的三个椭圆形按纽;在框体上部与下部之间,有一道下弯的弧线,弧线上均匀分布着九个小圆圈,类似一串项链的形状;该热水器的调节旋纽位于机体的底部。
将王某某x。X号争议专利与原告已开发或计划开发的产品比较如下:
1、原告在2001年3月8日下达给王某某的《新产品开发任务书》中记载的龙头悬挂式小功率快热式电热水器,设计要求中不包括外观设计内容。王某某离职时移交出图纸的DSK3-20D型快热式洗手器,是与该任务书相关的龙头悬挂式小型热水器。在图纸中未见与争议专利图片相同或近似的电热水器外观设计。
2、对原告提交的2001年12月28日《新产品开发时间计划表》中记载的笔记本电热水器,以及原告2002年12月16日《关于开发小型电热水器的设计方案》中所记载的用于洗手、洗脸、洗碗、洗菜的小型电热水器,均没有明确该种电热水器外观的具体设计要求。
3、经比较争议专利的图片与原告宣传资料中的产品图片,没有发现相同或近似的设计。
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提交的图纸中,没有与争议专利相对应的内容;在被告离开原告公司之前,原告对与争议专利相同的产品没有进行技术开发。
另查:原告公司成立于1996年,股东为袁海洋、郑某。原告下属分公司明佳公司电器厂成立于2000年,2003年3月11日注销,该电器厂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电热水器。
2003年5月19日,吉星源公司成立,王某某持有该公司30%股份,该公司亦从事快热式电热水器的产销。
以上事实,有专利文件、图纸、原告公司内部文件、财务凭证、户籍资料、工商登记资料、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由于王某某在2000年9、10月间签字审批的有关培训、质检、检测标准等文件尚不属于技术开发的内容,所以不能据此认定王某某为技术开发部的负责人。但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王某某是原告技术开发部的工程师。对原告2001年3月8日下达的有关“小功率快热式电热水器(龙头悬挂式)”的《新产品开发任务书》,虽然没有王某某本人签名,但王某某在离职前移交出该产品DSK3-20D型的图纸,综合庭审调查的情况,应该认定王某某是该型号产品的技术开发负责人。对原告称还曾给王某某下达过其他型号产品的开发任务,由于没有王某某当时签名确认的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的自主设计能力,以及王某某的设计能力和技术专长问题,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并不一致。从书面证据来看,原告所提供的图纸中没有王某某签名,不能认定是王某某设计的图纸。王某某提交的两张电路图有其署名,其真实性已经原告确认,可以认定王某某的技术专长是在于电路设计并绘制有关图纸。在原告与顺亿通模具厂的两个加工合同关系中,原告对尹洪波、王某提出一定的设计要求,是对设计工作的限定,尚不等于设计本身。尹洪波、王某的绘图工作,是确定热水器外观的设计工作。原告关于王某某具有外观设计能力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我国《专利法》第六条除规定了职务发明创造之外,还规定了非职务发明创造的情形。即发明人或设计人在职期间,可能会有职务技术成果,也可以利用自有条件和公知技术进行研究开发,取得非职务性质的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与非职务发明创造可以同时存在,不是所有在职期间的技术成果都必然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因此判断一项争议专利的权属,不仅要考虑发明人或设计人的职务因素,还应该考虑具体的技术因素。即职务因素是认定发明人或设计人是否有可能从事职务开发工作、接受开发任务、获得物质技术条件的基础条件。但争议专利的技术方案和特征与发明人或设计人在本职工作中的具体工作项目和在这些工作中积累的经验、技术是否有关,争议专利与本职工作之外的技术开发任务是否有关,争议专利的研究开发是否利用了单位的专项资金或具体的设备、零部件、原材料以及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物质技术条件,则应根据证据具体判断,对有关的技术方案和特征作具体的比较分析。
在本案中,王某某在原告公司的职务为技术开发部的工程师,其本职工作与电热水器的研究开发有关。但没有证据显示王某某在本职工作中从事了与争议专利相同或近似的研究开发项目。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在被告离开原告公司之前,原告对与争议专利相同的产品没有进行技术开发。经比对x。X号“电热水器(DSF2)”外观设计专利与王某某负责开发的DSK3-20D热水器,两者外观并不相同。对原告称已下达开发任务,但王某某不予确认的“笔记本电热水器”,以及原告2002年12月16日设计方案中所记载的洗手用小型电热水器,也没有具体的外观设计要求。在原告宣传资料的产品图片中,没有与争议专利相同或近似的设计。原告亦确认其提交的图纸中,没有与争议专利相对应的内容。经过上述对比,不能认定争议专利的内容与王某某在职期间从事的本职技术开发工作或接受的具体开发任务有关,不能认定王某某利用其从事本职工作所积累的经验和技术开发出争议专利技术成果。所以即使王某某在争议专利的开发中提出了设计思路或起其他作用,也是非职务性质的行为。
被告王某某本人虽然不具备电热水器的外观设计能力,但他与王某就模具设计与技术开发签订委托设计协议,约定由王某负责设计,技术成果归属王某某这一行为符合我国《专利法》第八条的规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王某按协议约定,在收取设计费作为对价后,不主张专利申请权和署名权,是当事人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至于x.X号争议专利的开发设计过程中,王某某有没有利用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问题,原告的举证不够具体和充分。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王某某领取的工资、奖金和报销凭证与其在本职工作中所完成的任务相关联,原告不能说明有关款项是用于争议专利的开发。王某某所移交的工具、图纸和技术资料对设计开发争议专利是否起到实质性的关键作用,原告没有用具体的证据加以证明。
综合本案各方面的情况,应认定x。X号“电热水器(DSF2)”外观设计专利属于非职务发明创造。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七条的规定,非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应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
基于以上分析,原告不能举证证明王某某在争议专利的设计开发过程中利用了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也不能证明曾下达过与争议专利相同的具体设计任务,不能说明争议专利与王某某原来从事的本职工作内容有何实质性的相同之处。因此原告主张x。X号“电热水器(DSF2)”外观设计专利应归属其所有缺乏证据支持,没有事实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明佳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阮思宇
审判员钱翠华
审判员陈某全
二00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