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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丙与钱某某、陈某乙合伙纠纷案
时间:2003-04-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34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霞、陈某甲,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作隽,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绍刚,上海市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五大,上海市达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钱某某、陈某乙与被上诉人陈某丙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0)徐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霞、陈某甲,上诉人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戴作隽、杨绍刚,被上诉人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五大、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两上诉人系陈某父母,陈某于1983年自安徽退职回沪,1985年7月,陈某与其妻戎紫芳由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所获财产均为一般家用品及人民币100元。被上诉人原与徐敏玉为夫妻,徐敏玉系广州远洋公司的船长,80年代末,被上诉人与陈某同住蒿山路派出所管段内,双方相识后,被上诉人未办理离婚手续即与陈某非法同居。1992年年初,时值第一次发行股票认购证,被上诉人与陈某协商购买,并于发行期间购买了595张认购证。该认购证中奖后,由于申购新股资金不足,由被上诉人与陈某向朋友、邻居等筹措资金,以陈某的股票帐户申购新股,后由陈某进行炒股。1996年后陈某发现身患肝癌,由被上诉人陪同对陈某进行治疗。1997年12月5日,陈某将炒股资金人民币4,235,000元转入南方证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八仙桥营业部其帐户内继续买卖股票。1998年10被上诉人与丈夫徐敏玉协议离婚。同年12月,陈某以按揭贷款的形式购买了价值人民币459,900元位于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2000年4月7日,被上诉人与陈某共同在上海福寿园陵墓购买了双人墓穴。2000年5月26日陈某从南方证券公司其帐户内提取人民币1,000,000元交与被上诉人。同年5月27日,陈某因肝癌不治去世。同年10年12日,两上诉人在上海市公证处办理了继承权公证,证明两上诉人系陈某的合法继承人。同年10月16日及11月16日,两上诉人依继承权公证书从陈某帐户中提取资金共计人民币4,620,000元。截至2001年10月25日,在陈某帐户中仍留有各类基金、股票和钱某合计人民币685,106。44元。

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上诉人的陈某,(84)卢法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购证,进帐单,取款凭单,商品房出售合同,个人住房商业性借款合同,房地产权证,(2000)沪证字第X号继承权公证书,股票帐户交易记录,客户对帐单,客户资金流水账,收据,死亡证明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原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为了主张其与上诉人之子陈某系合伙经营股票交易,向法庭提供了二十余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与陈某同居期间,经济主要依靠被上诉人;1992年初购买股票认购证时,系被上诉人出资,中奖后所需资金亦是由被上诉人筹措;陈某去世前一天承认是双方合伙炒股。而上诉人在原审时则向法院提供了陈某的股票帐户、有价证券委托单、上海a股过户记录明细单以及资金帐户的存取帐,意图证明陈某在1992年购买认购证之前,已涉足股市,积累了相当的财产,不存在与原告合伙的事实。

对此,原审认为,虽然在1992年股票认购证购买后,股票的买卖主要由陈某操办,但一系列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陈某在未购买认购证时商谈了具体的方案,即由被上诉人出资购买认购证,由陈某帮忙炒股,嬴钱某分,而后在购买时,被上诉人出资购买了至少500张认购证,中奖后被上诉人与陈某共同筹措资金,由陈某进行股票买卖,最后在陈某去世之前,仍然承认这一合伙事实。由于证人的证言不仅在时间上具有连贯性,而且在证明的内容上形成相互印证,因此,确认被上诉人与陈某生前的合伙事实成立。同时,考虑到被上诉人与陈某生前对合伙产生的财产未明确如何进行分配,因此,由双方均分较为合理,即在陈某去世时留下资金、股票折价款以及房产等的价值人民币5,760,000余元,加上陈某去世前被上诉人取得的人民币1,000,000元,总计人民币6,760,000余元的基础上,被上诉人取得其中的一半,再扣除被上诉人在陈某生前取得的人民币1,000,000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两位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人民币2,380,000元,同时对被上诉人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钱某某、陈某乙向本院提出上诉,除坚持原审期间的意见外,还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与陈某合伙炒股,依据的是证人证言等间接证据,而这些证人的证言,有的与本案无关,有的自相矛盾,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与陈某合伙炒股的事实;2,原审在无充分证据证明起诉事实的同时,仅凭分析断案,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的法律原则;3,原审将陈某生前购买的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作为合伙财产进行分割是错误的。该处房屋系陈某生前按揭贷款购买,且陈某去世后未付清的贷款是上诉人支付的。因此,要求二审改判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陈某丙则认为,原审对证据的采信是正确,对确定合伙事实的分析是合理的,并认为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系被上诉人与陈某合伙炒股的钱某共同购买的,理应作为合伙财产予以分割。因此,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争事实的当事人之一陈某已经去世,被上诉人与陈某之间是否存在合伙炒股的事实已无法得到陈某的证实。本案的这一特殊性,决定了原审法院在审查本案的系争事实时,必须对大量的证人证言等间接证据进行分析和判断,从而得出接近于事实真相的法律事实。纵观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不仅程序合法,而且围绕本案系争事实逐项展开,分析得出的结论与系争事实的另一当事人即被上诉人的陈某在时间上和内容上能够互相印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陈某生前系合伙炒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合伙财产的分割问题上,原审法院考虑到双方对合伙资产的增值都起到了积极作用,在无法明确双方投资比例和盈余分配比例的情况下,将合伙财产由双方均分,并在此基础上,判定被上诉人可获金额应扣除被上诉人在陈某去世前从陈某处获得的人民币1,000,000元,本院认为这是较为合理的分割方法。但必须指出的是,原审法院认定陈某于1998年12月以按揭贷款的形式购买的价值人民币459,900元,位于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为合伙财产并予以分割,证据不足。从现有证据看,该处房产陈某仅支付了部分房款,且该部分房款也无证据证明系被上诉人与陈某合伙财产中的一部分,何况该处房产的购房余款由谁支付的事实,原审并未查实和确认,因此在确定本案合伙财产的总额时,不宜将这部分财产包括在内。被上诉人如果对该处房产坚持主张权利,可另行诉讼。据此,本院认为,本案合伙财产总额应在原审认定的人民币6,760,000余元的基础上,减去459,9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0)徐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维持第二项;

二、上诉人钱某某、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陈某丙人民币2,150,050元。如迟延履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一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上诉人钱某某、陈某乙的其余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10元,由上诉人钱某某、陈某乙负担20,000元,被上诉人陈某丙负担2,5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章克勤

审判员岑佳欣

代理审判员朱雁军

二00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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