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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电信帐务中心与上海机电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电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4-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2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机电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松根,上海市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电信帐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霆,上海市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鸿,上海市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机电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因电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2)黄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2月,机电公司因业务需要,申请安装了号线为x的电话一门,同年4月正式收费。同月该号线的电信费为人民币2,378.80元。5月为人民币1,443.20元。机电公司对此进行了投诉。同年10月,上海电信帐务中心(以下简称帐务中心)答复机电公司“未发现异常情况,正常收费”。为此,机电公司于当年12月再次投诉并拒付电信费。上述号线于2001年8月被帐务中心停机。2002年6月,帐务中心诉至法院,要求机电公司支付2000年4月21日至2001年8月21日止所拖欠的电信费人民币10,949.3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2,218.60元。原审中,机电公司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如用户对电信费有异议的,帐务中心必须提供原始数据。为此,原审法院向上海市通信管理局进行调查,上海市通信管理局称,因本地电话现有程控设备制式不一,实现实时记录,技术上有难度,故电信法规未作出本地电话应提供收费清单的强制性规定。机电公司对此答复认为,上海市通信管理局无权解释,且其解释内容也是错误的。

原审法院认为,电信用户应当按时缴纳电信费用。电信用户如对帐单产生异议,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应当为该用户提供查询方便。但根据信息产业部发布的信息条例和相关办法,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提供收费清单的项目罗列中未包括本地电话。因此上海市通信管理局对此作出的答复与上述规定无相悖之处,予以认定。受目前技术条件所限,现实存在本市电信业务的经营者无法提供本地电话通话清单之事实,在系争电话号线无异常之情况下,电信帐单作为收费依据,予以认定。因此机电公司在被告知上述情况后就系争号线的费用再坚持要求帐务中心提供通话清单,不予支持。机电公司应当根据帐单尽支付相关费用之义务。另帐务中心已接受机电公司的投诉并给予答复,已尽服务之职责。机电公司的辩称不能推断出机电公司当时使用电话的客观真实情况,故不予采信。由于机电公司拒付电信费,故帐务中心要求机电公司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上海机电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海电信帐务中心电信费人民币10,949.30元。二、上海机电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海电信帐务中心滞纳金人民币12,218.60元。

原审判决后机电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系争号线在2000年4、5、7、8月中所发生的费用不正常,期间公司未曾使用过该电话。2,6月及8月以后因几次投诉,使电话费用正常,仅产生了月租费用。3,本地电话应提供收费依据,且根据电信条例规定,在发生巨额费用时帐务中心应告知。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帐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帐务中心辩称,1,电信条例中对本地电话未要求提供清单,收费依据是针对外地不寄发帐单所规定的。2,机电公司投诉后帐务中心已作了积极检测,并把结果告知了机电公司。3,巨额费用异常是指话费高于前三个月的五倍,而机电公司第一个月就是二千多元。要求维持原判,不同意上诉人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对此也均无异议。以上事实由有关帐单、电信用户资料、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电信条例规定,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对超过收费约定期限30日仍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用户,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暂停向其提供电信服务。电信用户在电信业务经营者暂停服务60日内仍未补交电信费用和违约金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终止提供服务,并可以依法追缴欠费和违约金。本案中,机电公司在使用帐务中心提供的号线为x电话后,未及时向帐务中心支付2000年4月21日至2001年8月21日的电话费用,且该费用至今未付,故帐务中心诉至法院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判决予以支持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现机电公司上诉认为在费用异常期间其未曾使用过电话,而经投诉后话费方才正常一节,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机电公司认为本地电话帐务中心应提供收费依据一节,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至于机电公司又认为帐务中心在其公司发生了巨额费用时应负有告知义务一节,根据规定,巨额电信费用,是指突然出现超过电信用户此前三个月平均电信费用5倍以上的费用。因机电公司系争号线费用发生的时间在开始收费的当月,故机电公司的上述理由与有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6。70元由上海机电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佐

审判员钱玮

代理审判员顾继红

二00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季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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