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建芳,眉山市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成,眉山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贺建芳、被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3年4月原告与被告之父周某康再婚后,于2005年在社会的捐助下修建4间门面,2007年7月又在门面的后面修建4间后房。2008年初周某康病故后,被告不让原告居住。现请求分割两间门面和两间住房。
被告周某某辩称,房屋地基是村组批给被告建房使用,该门面四间是由被告出资,并在社会的捐助下撤掉旧房于2003年修建的,被告的父亲与原告没有出资;后四间住房是被告结婚后贷款于2009年初修建的。上述房屋应归被告所有,原告无权分割。但原告可以继续居住。
经审理查明,1987年周某某的父母在东坡区X镇X街修建四间住房,周某某与其父母一起生活;1997年4月周某某的母亲去世。1999年起周某某的父亲周某康将房屋出租给徐某某居住。此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03年4月登记结婚。2003年下半年周某某与父亲周某康及继母徐某某一起将旧房撤除,并在社会的捐助下出资修建现在的四间门面,后又在四间门面的后面修建四间后房。2008年3月周某康去世。2008年2月周某某结婚,现有一个子女。2009年初,周某某出资将后房四间进行了部分改建。四间门面从南到北的第1间现由徐某某使用,其余3间由周某某使用;后房四间住房2间由周某某使用,厨房1间由徐某某使用,厕所(猪圈)1间双方共用。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村组证明、贷款收据、火化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八间房屋系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由于本案无法查清双方的实际出资情况,且无财产分割约定,可按法律规定进行分割。四间门面系撤除旧房在原址修建,在使用旧房材料的基础上由被告及其父亲周某康和原告共同出资,并在社会的捐助下修建的。当时,被告已成人且在外打工有独立的生活来源。该四间门面可由被告分割两间,原告及周某康分割两间;该门面系原告与周某康结婚后修建,原告及周某康所分割两间系夫妻共同财产。现周某康已去世,其留下的遗产即门面一间可有原、被告各继承一半。同理,四间后房亦按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分割,在周某康去世后,被告单方出资对后房进行了部分改建,可适当多分。同时,本院考虑现在房屋使用的实际情况以及双方家庭成员人数和房屋的用途,应作适当调整,以利于当事人的生活方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间门面靠南面一间归原告徐某某所有,其余三间归被告周某某所有。
二、后房四间靠北面一间归被告周某某所有,中间一间归原告徐某某所有。厨房、厕所各一间由原告徐某某、被告周某某共有,各占一半份额,并共同使用。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徐某某负担13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剑
审判员蒋晓琴
代理审判员邱继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小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