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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塘沽渤海化工气体有限公司与于某某、张某乙、康某气款纠纷案
时间:2000-03-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塘经初字第136号

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塘经初字第X号

原告天津市塘沽渤海化工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区东沽海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天津市塘沽渤海化工气体有限公司顾问,住(略)。

被告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幸福餐具厂下岗工人,住(略)。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沽电石厂下岗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权,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X区X街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国荣,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塘沽渤海化工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化工气体有限公司)与于某乙、张某丙气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0年2月2日依法追加康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权参加部分庭审活动外,其余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全部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渤海化工气体有限公司诉称:1998年12月至1999年3月间,被告于某乙、张某丙承包工程,从原告处拉走氧气1069瓶,折合气款(略)元,拉走乙炔气124瓶,折合气款9052元,合计气款为(略)元。原告供气后,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拖欠的气款,被告也曾口头承诺于1999年8月给付气款(略)元,余款于1999年底付清。但被告没有兑现,至今未给付气款。另被告尚欠氧气瓶一个(价值500元)没有归还。因原告所供氧气、乙炔气除部分由于某乙使用外,主要用于某割被告康某所有的旧船,故受益人康某对所欠气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1.偿还所欠气款(略)元;2.自最后一次供气时间起算,按月3%给付逾期付款滞纳金;3.归还氧气瓶1个,或给付价款5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购气本1个及欠条4张,以证某原告供气数量及空瓶回收情况。

被告于某乙辩称:拖欠原告气款属实,但气款系用于某船,船主系康某。被告介绍张某丙与康某达成拆船协议,该二人系承包关系。因其与原告单位有过业务往来,故帮助张某丙、康某二人到原告处联系拆船所需气款事宜,部分用于某他工程的气料,被告已向张某丙支付过气款。故拖欠原告的气款应由张某丙、康某二人承担;滞纳金及诉讼费也应由二人承担,拖欠的空瓶由二人负责归还。

诉讼过程中,被告于某乙未向法院提供证某。

被告张某丙辩称:拖欠原告气款数额及尚欠氧气瓶1个属实,被告与船主康某系雇佣关系,最初是陪同于某乙到原告处联系给康某用气事宜,后与康某达成的拆船协议中也不包含气款,康某给付的(略)元施工费已全部用于某付人工费。在拆船用气过程中,被告于某乙曾拉走氧气70瓶,乙炔气21瓶,用于某乙自己的工程,于某乙已向其支付过气款。因拆船中发生沉船事故和规格变化等,导致用气量增加。被告三人曾协商还款事宜,康某亦曾承诺补偿给张某丙(略)元用于某偿气款,故主张欠原告气款应由三人共同承担。庭审中又变更其主张为欠原告气款应由于、康某人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无关。

针对其主张,被告张某丙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某:

1.证某陈某、于某丁、王某、戴某证某,以证某:(1)在打捞沉船时使用了氧气和乙炔气,在拆船过程中切割板材规格发生了变化,使用气量增加;(2)在1999年1月14日至1月27日期间,于某乙因其他工程从拆船工地拉走氧气70瓶、乙炔气13瓶;(3)证某拆船每天的用气量。

2.天津市船厂技术科出具的切割钢材用气量的测算结果,以证某切割一吨的旧钢板用气成本已超过了90.60元,进而推断出协议中约定的每吨90.60元不可能包括气费。

被告康某辩称:原告并没有与其形成直接的购销气料关系。被告与张某丙签订了拆船协议,双方已形成了加工承揽关系。并已向张某丙支付了施工费(略)元。施工费中已包含气款,故所欠原告气款被告只承担与张某丙签订拆船协议前的部分,其余部分及滞纳金、诉讼费等不应由其承担。

根据其主张,被告康某向本院提供拆船协议书一份,以证某其与张某丙已形成了加工承揽关系。原告所供气料非康某使用。

通过法庭调查、辩论、当事人当庭陈某、举证、质证,本院对下列事实给予确认:

1998年12月,被告于某乙、张某丙为拆被告康某所购买的旧船,到原告处联系赊购氧气及乙炔气,二被告未表明实际购气人,原告因与被告于某乙曾有过生意往来,也未认真了解情况下即与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自1998年12月26日至1999年3月19日向被告的拆船工地拉运氧气1069瓶,折合气款(略)元,拉运乙炔气124瓶,折合气款9052元,合计气款(略)元(含于某乙用于某搅拌机的氧气和乙炔气款)。在原告供气期间,被告张某丙与被告康某于1998年12月29日签订了一份“拆旧方驳协议书”,协议规定“......乙方(张某丙)施工需用施工费(略)元,完工后甲方(康某)一次付清,”“乙方需用施工人员或气源可用方驳的430吨计算,(略)元÷430吨=90.6元,施工工期13天......。”协议签订后,张某丙雇佣施工人员进行拆卸船板。施工期间,施工人员陈某、于某丁、陈某、孙×民从原告处自提或拆船工地拉走氧气及乙炔气若干瓶,用于某乙在一航局船厂拆卸搅拌机工程。拆船工程完工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于某乙、张某丙催要气款,三被告间也曾就气款之事进行过协商,但至今所欠气款仍未给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案主要争执焦点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谁为气料的实际使用人;应由谁承担付款责任。

针对本案争执焦点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评判:

首先对原告方提供的购气本及欠条4张,三被告对证某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某与本案的实体处理也具有关联性,对于某述证某的证某力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对于某告张某丙提供的证某陈某、于某丁、王某、戴某证某,在证某于某乙使用气料用于某他工程及施工人员由谁雇佣方面与当事人的陈某相互印证,具有一定的证某力,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某乙拉运乙炔气的数量与张某丙本人陈某的气料种类相矛盾,在此方面的证某力本院不予认定,另证某证某的每天用气量及沉船等其他情况,因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某丙提供的天津市船厂技术科出具的切割钢材用气量的测算结果,因出证某位不具备出证某格,该证某所证某的情况亦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采用。

再者,被告康某提供的与张某丙签订的拆旧方驳协议书,被告张某丙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并认可系自己起草。该证某与本案的实体处理也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某的证某力予以确认。

通过对事实和上述证某的分析认定,本院认为:

(一)关于某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通过被告康某提供的拆旧方驳协议书及四份证某证某戊证某的拆船的施工人员由张某丙雇佣,并由张某丙负责发放劳动报酬这一事实,可认定张某丙与康某系承包关系。对于某乙与另外二被告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无证某加以证某,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某告与谁形成了购销关系问题,因原、被告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当事人之间的陈某各异,各方当事人也未提供相应证某加以证某,对此,本院不予确定。只能依照事实上的使用人,确认谁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二)关于某为气料的实际使用人,谁应承担付款责任问题。

1.在庭审陈某中,被告康某已认可张某丙与其签订拆船协议前(1998年12月29日前),原告所供氧气、乙炔气用于某卸其所有的旧船,在此期间的用气人为康某。根据原告提供的购气本的记载,1998年12月26日至12月28日三天,原告供氧气25瓶、乙炔气10瓶,折合气款1080元。被告康某主张,在签订协议前,其已给付张某丙1500元,包含这部分气款。但张某丙对此予以否认,只认可康某给付的1500元系人工费,并有证某证某加以证某。对此康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某加以否定。故本院对康某的主张不予认定。该部分气款应由康某承担清偿责任。

2.根据于某乙、张某丙的陈某及证某证某己证某1999年1月14日至1月27日间,于某乙使用原告提供的气料用于某卸搅拌机工程,施工中使用氧气70瓶。对此张、于某人陈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使用乙炔气的情况双方存在分歧,张某丙提供的证某于某丁证某证某因拆搅拌机从拆船工地拉走13瓶乙炔气,于某乙予以否认,认可是液化气,张某丙本人亦陈某既有液化气,也有大瓶乙炔气。当事人及证某之间的陈某均相矛盾,且液化气与本案涉及的气款无关,该证某证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于某乙在庭审中认可在拆搅拌机期间,施工人员陈某、陈某、于某丁、孙×民在购气本上签收的气料全部用于某卸搅拌机工程的陈某,及购气本上的记载,在此期间,上述人员签收乙炔气的数量为3瓶。于某乙所使用的氧气、乙炔气拆合气款为1199元。于某乙主张该笔气款已支付给张某丙,张某丙对此予以否认,于某乙亦未提供证某加以证某,故本院对于某乙的主张不予认定。该笔气款应由实际使用人于某乙负责清偿。

3.根据康某与张某丙签订的拆旧方驳协议书,可证某1998年12月29日,康、张二人就拆船事宜达成了协议,双方已形成承包关系。就协议书中所约定的施工费(略)元是否包含气款问题,在协议中约定不明,康、张二人对此的解释各不相同。张某丙则以测算切割1吨钢材用气量的多少来证某施工费中不应包括气款,但其所提出的证某及理由并不能有效的证某其观点成立,所测算出的结果也与实际船的吨位及所用气款相矛盾。故本院对张某丙之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某工费中是否包含气款问题,本院认为:(1)庭审中康某对协议书第6条解释为“整条船重量为430吨,(略)元除以430吨,说明施工费是按吨计算,每吨的气款和人工费为90.60元。”对于某某的上述解释,张某丙只是对船的吨数提出异议,其他未提出异议。说明张某丙认可了90.60元包含人工费和气款。(2)根据张某丙在庭审中陈某的订立协议时确立的用工人员为大工10人,每天60元,小工8人,每天30元及约定的施工期为13天的情况,如刨除沉船、于某乙使用气料等额外因素,(略)元施工费包含气款较为切合实际。(3)从张某丙让康某补偿(略)元气款及在第一次庭审中主张共同承担气款的陈某看,“补偿”一般为一方承担责任后再由另一方给予经济补偿。虽说双方没有达成补偿协议,但亦能进一步说明张、康某人在协议书中所约定的施工费包含气款。(4)从施工费的一般惯例解释看,施工费一般包含材料费等全部费用。若不含材料费,一般在协议中列明为人工费或劳务费等。

通过上述分析,本院推定协议书中所约定施工费用包含气款。庭审中,张某丙也认可康某已向其支付(略)元施工费。据此,本院认为,在此阶段气料使用人应为张某丙。全部气款刨除康某、于某乙所应承担的部分,剩余部分应由张某丙承担。至于某协议是否合理及沉船的责任问题均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审查。

(三)关于某还氧气瓶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使用氧气过程中拖欠价值500元空瓶1个尚未归还,要求被告予以返还,或照价赔偿。三被告对丢失气瓶及气瓶相应的价值均未提出异议。虽买卖气料与返还气瓶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但因氧气需用气瓶装盛方能买卖,气料的买卖与气瓶的归还密不可分,故在本案中可一并解决。根据张某丙的陈某,氧气瓶的丢失是在张某丙承包拆船期间,作为工程的承包人,有义务督促施工人员保管好气瓶并及时归还,对于某瓶的丢失,张某丙应对外承担责任。为此,张某丙应向原告承担归还气瓶或照价赔偿的责任。

(四)关于某付滞纳金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联系供气之时,双方未明确具体付款时间,应视为赊销行为,对此应以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作为付款时间。根据原、被告的陈某,被告于某乙曾口头承诺于1999年8月给付气款(略)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付款时间应确定为1999年8月。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责任在于某告,三被告应根据各自承担的气款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如何确立给付滞纳金的时间,因双方在协商付款时间时并未涉及滞纳金问题,对原告主张自1999年3月始给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给付滞纳金的起始时间应确定为1999年9月1日。原告要求按月百分之三计算滞纳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X号《关于某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原告请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即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滞纳金。

(五)关于某讼费承担问题。

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诉讼费应由败诉方负担。据此,诉讼费应由三被告按照各自承担气款的比例分担诉讼费。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乙、康某、张某丙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天津市塘沽渤海化工气体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气款1199元、1080元、(略)元;

二、三被告以各自支付气款的数额为本金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1999年9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张某丙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同等规格的空氧气瓶1个,或赔偿相应价款500元;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70元,被告于某乙承担51.40元,被告康某承担46.60元,被告张某丙承担8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詹国友

审判员刘海英

代理审判员陈某亮

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树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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