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赣交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村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滋炯,上海市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顺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园区大厦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文杰,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赣交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交公司)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赣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滋炯、被上诉人上海顺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1月25日,上诉人赣交公司与被上诉人顺宁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上诉人顺宁公司作为中介公司,安排好上诉人赣交公司作为供货方同客户拟定签署“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承付给上诉人赣交公司人民币50万元作为合作销售钢坯的保证金;上诉人赣交公司作为供货方,确保在2002年2月底不迟于3月10日前,供应“武钢集团”产钢坯(国际x×x×6m)1万吨,单价为人民币1,780元/吨,总价为人民币1,780万元;上诉人赣交公司收到被上诉人顺宁公司保证金后于2月6日前负责同客户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出示武钢销售公司开出的有效供货合同及提货单,经客户查询认可后,收取客户10%的定金,同时将人民币50万元保证金返还被上诉人顺宁公司。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顺宁公司于2002年1月28日付给了上诉人赣交公司人民币50万元,作为合作销售钢坯的保证金。上诉人赣交公司收取保证金后,于2002年2月8日退还给了被上诉人顺宁公司。同年4月8日,上诉人赣交公司出具给被上诉人顺宁公司《承诺书》一份,言明:双方于2002年1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由于上诉人赣交公司的种种原因未能履行,为了双方间的长期合作,上诉人赣交公司承诺在2002年4月底前按原协议的价格将5,000吨钢坯的提货单交于被上诉人顺宁公司,如不履行,上诉人赣交公司愿赔偿被上诉人顺宁公司人民币50万元。之后,上诉人赣交公司未能将5,000吨钢坯的提货单交给被上诉人顺宁公司,被上诉人顺宁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赣交公司与被上诉人顺宁公司所签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虽被上诉人顺宁公司超范围经营,但其行为并非违反专营、专卖的禁止性规定,合同的标的物也不属于禁止流通的物品,故该协议合法有效。且从协议的内容可以认定该协议书的性质是居间合同。在履行该协议时,被上诉人顺宁公司为上诉人赣交公司提供了订约机会,履行了作为居间人应尽的义务,而导致被上诉人顺宁公司未能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原因系上诉人赣交公司的行为所致。虽然法律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法律同时规定居间人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上诉人赣交公司已承诺赔偿被上诉人顺宁公司人民币50万元,该承诺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被上诉人顺宁公司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判决,上诉人赣交公司偿付被上诉人顺宁公司人民币5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由上诉人赣交公司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赣交公司不服,以被上诉人顺宁公司超越工商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中介行为,系争《协议书》应当认定无效;即便《协议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顺宁公司未促成相关合同的成立,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上诉人赣交公司单方承诺赔偿被上诉人顺宁公司人民币50万元显失公平,且于法有悖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赣交公司与被上诉人顺宁公司之间所签《协议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原审法院认定《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之后虽然居间人顺宁公司未促成该协议的履行,但是造成协议未能履行系上诉人赣交公司自身的原因,上诉人赣交公司为此向被上诉人顺宁公司作出愿意赔偿被上诉人顺宁公司人民币50万元的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顺宁公司主张,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由上诉人上海赣交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秋玮
审判员岑佳欣
代理审判员贾沁鸥
二00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印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