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伙同李xx、秦x酒后在辉县X路X胡同口碰见程xx拽着女儿张xx回家,三人与程xx发生争执并跟随程xx到其家中,后双方发生互殴,被告人林某用拳头将闻讯赶来的李xx的嘴部打伤,并在厮打过程中致李xx摔倒在水池边,导致被害人右手骨折,其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和李xx、秦x共同赔偿李xx经济损失3.5万元,并取得了李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辉县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协议书、收到条、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李xx、秦x、张xx、张xx证言、被害人李xx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孙居芳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