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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世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19时32分许,被告人徐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时风”三轮变型拖拉机,行驶至东岳镇X村夏某路段与夏某丙驾驶的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豫x“宗申”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夏某丙受伤。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夏某丙所受损伤程度系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甲弃车逃逸。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甲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0年9月28日,被告人徐某甲到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方与被害人夏某丙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除掉被害人在住院期间被告方已付的款项外,由被告方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夏某丙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x元,被害人自愿申请撤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肇事的三轮变型拖拉机和二轮摩托车的物证照片,书证:息县公安交警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河南省人民医院夏某丙的诊断证明书、病历、民事调解协议、撤诉书、收款条,证人杨某某、徐某乙、夏某丙、夏某丁证言,息县农机监理站证明,被害人夏某丙的陈述,息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在交通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又能主动到公安交警大队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徐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亦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徐某甲依法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坤

审判员陈立生

审判员涂善喜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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