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1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22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叶某某在其家西边的水泥路上,因琐事与本村村民郭某甲及其妻子胡淑端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叶某某从地上捡起一片碎碗茬将郭某甲的右侧面部划伤。经法医鉴定:郭某甲面部软组织钝性挫裂伤,属轻伤。
民事赔偿问题,庭审前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郭某甲放弃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证人胡淑端、张某、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宁某某、郭某己等人的证言,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郏)公(法)鉴(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郏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伤情照片,户籍证明,现场图,提取笔录,凶器照片,抓获证明,辨认笔录,协议书、撤诉书,本院对郭某甲和张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叶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叶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庭前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会利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晓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