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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某某诉被告安阳市龙安区三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杨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金魁,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龙安区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胜利,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汉族,市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建,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安阳市龙安区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家庄村委会)、第三人杨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金魁、被告三家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杜胜利、第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陈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1999年3月12日,案外人宋洪庆、付东林共同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摩托车市场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工贸中心墙外的8.7亩土地承包给原告及案外人付东林用于建设摩托车市场,合同期限为1999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0日,承包费为每年x元,合同同时约定合同期满后,同等条件下承包人有优先继续承包或租赁的权利。合同签订后,付东林投资x元,占有摩托车市场51%的股份。2001年,付东林去世。2002年4月3日,付东林之妻将其合伙份额转让给原告。后被告隐瞒在2009年9月1日将摩托车市场租于第三人的情况,在原告与被告续订合同时,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同第三人在2007年11月2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以的摩托车市场享有优先承租权,并按被告与第三人约定的租赁条件,继续承租该摩托车市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三家庄村委会辩称,被告并没有和原告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不是合同主体,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更不能享有合同权利,应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杨某某述称,第三人不否认原告是摩托车市场的实际经营人和合伙人,但原告主张的优先权忽视了同等条件的要件。2007年,被告因资金紧张,以租赁摩托车市场为条件向原告借款,当时原告不同意,被告才找到第三人,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12日,案外人付东林和宋洪庆共同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摩托车市场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工贸中心墙外的8.7亩土地承包给案外人付东林和宋洪庆用于建设摩托车市场,合同期限为1999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0日,承包费为每年x元,付东林和宋洪庆的投资不得低于x元,其投资的财产按每年10%的比例折旧,合同到期后,其投资的资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合同同时约定合同期满后,同等条件下承包人有优先继续承包或租赁的权利。1999年10月1日,案外人付东林、宋洪庆和高建军就摩托车市场的建设投资、利润分配及管理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书,协议的期限为1999年9月10日至2009年9月1日,协议约定,摩托车市场的门面房及大棚一期投资由付东林负责解决(工程造价x元),二期工程建设资金有高建军负责解决,市场正常经营后的收入应首先支付建设投资和正常经营费用,剩余部分再按比例分配,付东林分配利润的51%,宋洪庆分配利润的23%,高建军分配利润的26%。2001年,付东林去世。2002年4月3日,付东林之妻将其合伙份额转让给原告邵某某。2007年11月2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双方约定,第三人无偿借给被告x元,期限为10年,被告应将工贸中心西墙外铁四路东原摩托车市场等租房(占地8.7亩的地面建筑物)移交第三人租用,不得再另行租于第三人外的第三方,期限为(从2009年9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止),年租金最多不能超过x元。2009年8月30日,付东林和宋洪庆共同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到期后,摩托车市场由被告接手管理。原告在向被告主张优先承租权时,产生纠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同第三人在2007年11月2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摩托车市场享有优先承租权,并按被告与第三人约定的租赁条件,继续承租该摩托车市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案件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后认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了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告邵某某提交的证据:1、摩托车市场承包协议书一份,2、合伙协议书一份,3、协议书1份,4、收到条2张,5、借款协议1份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某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摩托车市场享有优先承租权,并按被告与第三人约定的租赁条件,继续承租该摩托车市场和确认被告同第三人借款协议无效的两项请求,本院认为,1999年,案外人付东林、宋洪庆分别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摩托车市场承包协议(实质为农村土地承包协议),与案外人高建军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关于优先承租权只在摩托车市场承包协议中作了约定,以上两份合同形成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在此两份独立合同中,其权利义务也具有合同的相对性,每份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原告受让的是付东林与案外人宋洪庆、高建军就摩托车市场的建设投资、利润分配及管理合伙中的股份,而非付东林在摩托车市场承包协议书的承包权益,原告不具备向被告主张摩托车市场的优先承租权的主体资格;同理,因为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摩托车市场的优先承租权,无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如何约定,均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原告依法不具备提起以上两项诉讼请求的主体资格,故本院依法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邵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兴军

审判员朱继科

审判员贾长桥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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