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亮,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纪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纪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告之父。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亮、被告法定代理人纪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03年11月19日到杞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精神有问题,2004年初,原、被告外出打工,被告无法正常工作,精神上不能安定,导致双方无法建立夫妻感情,无法和睦共处。另外被告婚前隐瞒病史,后经多次治疗未痊愈,双方从2005年分居至今。原告无法承受如此打击,心情抑郁难以言表,双方未生育子女。2008年2月,被告曾向杞县法院起诉,请求与原告离婚,后被告撤诉。原告在被告家的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条几柜一套、沙发一套、被子四条,原告放弃上述财产的所有权。由于双方婚前相互了解少,婚后感情不和,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辨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03年11月1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患精神分裂症并于2005年到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被告从2005年秋季分居至今。因原告不回家,被告纪某甲于2008年2月,到杞县法院起诉,请求与原告离婚,后撤诉,但是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执意离婚,那么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给付被告生活帮助款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03年11月19日到杞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2004年出现精神病症状并于2005年到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其为精神分裂症。原、被告从2005年秋季分居至今,双方未生育子女。2008年2月,被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原告离婚,后被告撤诉。原告在被告处存放的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条几柜一套、沙发一套、被子四条。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被告提交的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本院的勘验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05年分居至今,被告于2008年曾提出请求与原告离婚,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庭审期间,原告表示放弃个人财产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患精神分裂症,给其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原告应适当给付被告生活帮助款,被告请求x元,数额较大,结合本案情况,以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纪某甲的婚姻关系。
二、原告汪某某的个人财产:四组合条几柜一套、沙发一套、被子四条,原告汪某某自愿放弃,归被告纪某甲所有。
三、原告汪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纪某甲生活帮助款5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峰
审判员尹秋峰
代审判员孙长青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