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封某甲,男,出生于(略),住(略)。
被告:临颍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石桥乡司法所所长
第三人:封某乙,男,出生于(略),住(略),系原告胞弟。
委托代理人:崔焕青,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封某甲不服被告石桥乡人民政府土地确权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封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第三人封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崔焕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石桥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9日作出的石政(2009)X号关于明确封某乙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毫无法律根据。该争议土地是原告父母生前所分0.2亩及妹妹出嫁前所分的0.1亩,该0.3亩土地根据土地法规定,应属集体所有,而继承法规定土地使用权不能继承。因此,被告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既没有法律根据,又缺乏事实和证据,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2009)X号土地确权决定。
被告辩称:该争议土地是1981年村组分给原告父母、原告妹妹及两个弟弟封某乙、封某安的菜地,1988年土地重新发包时,该片土地没有纳入调整范围,由第三人封某乙管理使用。被告作出的确权决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院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其辩论及陈述内容与被告相同。
审理中,被告对作出的土地确权事实依据举证如下证据:1.封某乙的土地使用权申请;2.现场勘查笔录;3.封某安证言一份;4.封某胜、封某喜、封某民调查笔录等。
原告质证认为,该土地是荒片,我走路出行已数十年,分家的分单是第三人封某乙及弟封某安参与,将父母及妹妹菜地分给两弟弟,我不认可,分单有假。
原告举证以下证据:1.村委会证明1份;2.封某林调查笔录1份;3.封某民调查笔录1份;4.分单一份。
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本案查明以下事实:1981年联产承包土地时,该村组每人分0.1亩自留地(菜地),原告父母及原告妹妹、弟封某乙、封某安共分得自留地0.5亩,东邻原告封某甲出路。1998年土地重新发包时,该宗土地没有调整。原告婚后独立生活,原告两个弟弟及妹妹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原告父母去世及妹妹出嫁后,原告父母及妹妹的0.3亩自留地由原告弟弟封某安管理使用,第三人与其弟封某安通过置换土地取得0.3亩,至此第三人管理的自留地共5人的0.5亩。后周围建有宅基及栽种树木现成为荒地,2006年原告拓宽出路与第三人封某乙产生纠纷,2007年第三人封某乙向原告封某甲向本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本院认为该案属土地权属纠纷,应由有关部门处理,作出(2007)临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07年第三人封某乙向被告申请对该宗土地确认使用权,2008年1月20日被告作出石政(2008)X号确权决定,将该争议土地确认给第三人封某乙使用,原告不服向临颍县人民政府复议,县人民政府维持被告的确权决定。2009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09)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以该确权决定对该宗争议土地座落四至事实不清,撤销了被告作出的石政(2008)X号《关于明确封某乙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以司法建议形式让被告对争议土地四至界定认定。被告经现场勘验丈量,于2009年7月9日作出石政(2009)X号关于明确封某乙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将封某甲门前南临封某发菜地、北临路,南北长60米;东、西各临路,南宽6.07米(从封某杰宅基西墙向西4.4米处为起点向西量6.07米为止点),北宽5.59米(从封某峰房后东墙向东7.25米为起点向东量5.59米为止点)。封某甲不服向县政府申请复议,2009年10月13日县政府作出临政复(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石桥乡政府的确权决定,封某甲又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对第三人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本案在庭审前后经组织乡、村协调与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临颍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7日作出的石政(2009)X号关于明确封某乙土地使用权的决定。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澎波
审判长:王青民
审判员:贾彦峰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单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