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曾用名王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4月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等人前往本村X路口处的饭店吃饭时,遇见冯庄村的冯肖某,以原来被打为由,被告人王某等人与冯肖某发生了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使用啤酒瓶将冯肖某打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冯肖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x元,已清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xx的陈述;证人王xx、王x、王xx、王xx、王x的证言;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到条、病历复印件等书证;现场图、现场照片;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秀艳
二O一O年七月五日
代书记员李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