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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乙与胡某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胡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晔,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乙与被告胡某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胡某乙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被告胡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乙诉称:2006年1月1日,原告租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房产管理局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租期延至2011年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如期交纳租金。房屋租赁后,原告让父亲胡某昌住着该房。2009年底,原告父亲回老家,将房屋钥匙交给了被告胡某丁(系原告侄子),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就住了进去。原告知道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让其从该房屋搬出,但被告现仍然占有着该房屋,故请求判令被告将占有原告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返还给原告。

被告胡某丁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该房屋的租赁时间和使用状况与事实不符,该房屋一直由被告的爷爷胡某昌承租。在1982年承租人由胡某昌变更为原告,是因为原告接替胡某昌的工作,能够从厂里报销房屋租赁费用,但房屋一直由胡某昌居住至今,原告在厂里有其他房屋居住。被告自2岁时起就跟随胡某昌生活,至今还住在该房屋内。被告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到今天为止该房屋仍然是由胡某昌居住,被告只是一直跟随胡某昌生活,是为了照顾胡某昌。原告也无资质和权利享受该房屋的租赁权利,20多年来原告从未在此生活过。因此,原告起诉无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座落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楼X单元X号的诉争房屋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房产管理局管理的直管公有住房,该房屋虽是原告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房产管理局签订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但该房屋自1996年以来一直由原告的父亲胡某昌和被告居住,房租也系二人缴纳,因公有住房租赁与普通租赁交易规则不同,故诉争房屋由谁居住,应由管理公有住房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房产管理局决定,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乙的起诉。2006年1月1日,原告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房产管理局签订一份直管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租座落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租期至2011年底。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座落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虽然目前由原告承租,但该房屋一直由其父胡某昌和被告居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乐明华x元。

二、被告丁二伟对被告刘伟不能返还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被告刘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国昌

人民陪审员陈选生

人民陪审员易国伟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许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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