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上海洪盛船务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住(略),身份证编号:x。
被告大连万向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民主广场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晓春,辽宁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大连万向船舶服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2月19日起诉,本院于同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5月14日,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5月中旬,被告与上海洪盛船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洪盛船务”)签订了外派船员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工资为每月1,700美元,由福建省对外劳务合作公司派到“刚太”轮任轮机长。双方口头约定船员候船期间的工资以合同工资的30%支付;原告的工资以合同规定的方式发放;在船工作期间每月领取20%在船工资;每3个月支付一次65%的家汇工资;合同期满领取其余的15%奖金工资。原告于2002年6月5日在广州白云机场出境到南非登“刚太”轮任职至2002年9月2日,因福建省对外劳务合作公司单方派人替换原告下船,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在船期间只领取每月工资的20%,至今被告尚欠原告2002年6、7、8、9月休假金和家汇工资共计1,150美元、候船费44美元。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拖欠工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休假金和家汇工资1,150美元、候船费444美元,赔偿1个月工资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和被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与洪盛船务签订的“船员信息服务合同书”中已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该合同与被告无关。被告与洪盛船务签订的“船员劳务合作协议”中,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2年5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洪盛船务签订了“船员劳务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推荐洪盛船务的船员前往台湾金富公司的“刚太”轮工作,船舶航线为大西洋、开普敦、新加坡、高雄、青岛、日本等远洋航线;洪盛船务的船员自愿以劳务方式接受被告推荐前往“刚太”轮工作;船员一旦上船,就视为船方的雇员,双方发生直接的雇佣关系。此外,双方对船员外派的条件、船员服务期限、薪金、伙食、劳务费及支付方式等方面都作了约定。同日,洪盛船务与原告签订了“船员信息服务合同书”。双方约定,洪盛船务聘用原告自2002年5月10日至2003年5月9日任“刚太”轮轮机长;原告月工资1,700美元,工资由船东发放或船东委托洪盛船务代理船东发放;如船东拖延发放工资,双方应合作向船东追索;船员的劳务费、奖金、补贴等费用按船方规定分配。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船员的人身保险、上下船安排等事宜。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以船员劳务合同欠款纠纷为诉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船员工资。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已建立了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但是,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船员劳务合作协议”的缔约双方系被告和案外人洪盛船务,原告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中所涉及的有关双方合作的权利和义务只能约束签约的双方。原告向本院递交的另一份“船员信息服务合同书”的缔约双方是原告和洪盛船务,被告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合同内容亦未涉及被告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原告的起诉状记载,其在2002年6月5日到南非登“刚太”轮任职,已领取了部分船员工资,本案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也在原告和“刚太”轮船东之间建立。由于原告未能举证其与被告之间具有船员劳务合同关系或其他事实上的劳务法律关系依据,因此,原告以船员劳务合同为由起诉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邹某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原、被告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利荣
审判员王国梁
审判员马佩芳
二00三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潘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