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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武某某、杨某丙、郭某某、杨某丁、王某某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告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职业住(略),系被告杨某乙之妻。

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业住(略)。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职业住(略),系被告杨某丙之妻。

被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业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职业住(略)。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武某某、杨某丙、郭某某、杨某丁、王某某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姬登峰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武某某、杨某丙、郭某某、杨某丁、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09年靖边采油厂在我们村X组的土地上打了一口油井,给了我们村X组一些补偿款。因我是我们村X组长,故我于2009年12月23日通知全村人开会并将此补偿款分发,但六被告未参加也未领取补偿款。第二天六被告来到我家要求重新组织开社员会,并要求重新议定分款方案,遭我拒绝后被告杨某乙、武某某将我从炕上拉扯到地下致使原告头部撞到地上,当时我昏迷不醒,待我醒来后,六被告都已离开我家。后我向靖边县X镇派出所报案,我儿子当天下午将我送往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3977.52元,但六被告一直不予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现诉请:1、六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977.52元及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2、六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靖边县医院的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

第二组:靖边县医院的住院处方、病历、医嘱和用药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及用药情况。

第三组:靖边县医院的医疗费票据4支,共计3977.52元;证明原告的住院期间医疗费花费情况。

第四组:原告与该村村民于2009年12月23日分款花名册;证明六被告在2009年12月24日来原告家中是故意滋事。

原告杨某甲当庭陈述,被告杨某丙、郭某某、杨某丁、王某某未对原告进行撕拉。

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六被告答辩称:原告杨某甲先辱骂武某某后杨某乙、武某某才对原告衣袖上拉了一下,并没有构成伤害,原告纯属诬陷。

本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经原告申请,依法调取了靖边县X镇派出所关于杨某乙、武某某、杨某丙、郭某某、杨某丁、王某某与杨某甲滋事一案案卷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因其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对原告当庭陈述“被告杨某丙、郭某某、杨某丁、王某某未对原告进行拉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靖边县X镇派出所关于杨某乙、武某某、杨某丙、郭某某、杨某丁、王某某与杨某甲滋事一案案卷材料,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证明被告对原告拉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另外,原告诉称六被告来家属共同故意滋事,因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靖边采油厂在(略)进行油井开发,给予该村X组一些补偿款。原告杨某甲任该小组组长,于2009年12月23日经该小组全体村民商议后将此补偿款分发。被告杨某乙、武某某、杨某丙、郭某某、杨某丁、王某某未参加会议也未领取补偿款。第二天六被告来到原告家要求重新组织开全体村民会,并要求重新议定分款方案,遭原告拒绝,原告杨某甲辱骂武某某后被告杨某乙、武某某对原告进行拉扯,并将原告的衣袖撕破。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枕部端软组织钝挫伤性损伤;2、胸壁皮味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3977.52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武某某、杨某丙、郭某某、杨某丁、王某某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的事实清楚。被告杨某乙、武某某、杨某丙、郭某某、杨某丁、王某某未能理性处理该事,相反原告杨某甲辱骂被告武某某引发被告杨某乙、武某某撕拉原告致其住院,故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而原告杨某甲作为该小组组长未能正确处理该纠纷,且原告的病情经医院诊断主要为增龄性脑改变,应承担该案的对半责任。对于原告请求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单据,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原告的误工费,由于原告已年老,故不予支持。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四被告杨某丙、郭某某、杨某丁、王某某未对原告进行侵害,故四被告杨某丙、郭某某、杨某丁、王某某不属于共同侵害人。原告医药费3977.52元,护理费360元(12天×30元/天=3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6元(12天×18元/天=216元),共计4553.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二被告杨某乙、武某某赔偿原告杨某甲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276.7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动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150元,被告杨某乙、武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姬登峰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常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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