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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苏某、张某丁、吕某某、邓某某、张某甲、王某、李某乙、徐某丙寻衅滋事案
时间:2006-04-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法刑初字第771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别名刘某勇(绰号二叔),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5年5月15日被羁押,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某(绰号大胖),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5年5月15日被羁押,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5年5月15日被羁押,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某,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5年5月15日被羁押,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别名王某丹,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5年5月15日被羁押,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绰号大头),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5年5月15日被羁押,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丙,别名徐某磊(绰号二磊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5年5月15日被羁押,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绰号老胖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5年5月15日被羁押,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丁,别名张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5年5月15日被羁押,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戊,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某,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6]第178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苏某、张某丁、吕某某、邓某某、张某甲、王某、李某乙、徐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某。本院于2006年3月9日依法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某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某、苏某、张某丁、吕某某、邓某某、张某甲、王某、李某乙、徐某丙及张某丁、邓某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14日凌晨1时许,“炳祥”(绰号大个,现在逃)指使被告人董某某纠集被告人苏某、张某丁、吕某某、邓某某、张某甲、王某、李某乙、徐某丙等人,携带五把砍刀,在本市海淀区四季青“世纪情”歌厅门前,无故对被害人田某某(男,24岁)、徐某辛(男,30岁)、李某壬(男,21岁)进行殴打,致上述三人受伤。后董某某、苏某、张某丁、吕某某、邓某某、张某甲、王某、李某乙、徐某丙于5月15日被抓获,凶器已起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某某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管制刀具认定书,抓获经过,凶器照片等证据,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对上述被告人进行处罚。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苏某、张某丁犯罪时尚不满十八周岁,应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某、苏某、张某丁、吕某某、邓某某、张某甲、王某、李某乙、徐某丙及张某丁、邓某某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害人的伤不是张某丁所为。2,张某丁系未成年人犯罪,是从犯,初犯和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邓某某犯罪时尚未成年,他不是犯意的提起者,是从犯,而且是初犯和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4日凌晨1时许,在“炳祥”(绰号大个,现在逃)指使下,被告人董某某纠集被告人苏某、张某丁、吕某某、邓某某、张某甲、王某、李某乙、徐某丙等人,携带五把砍刀,在本市海淀区四季青“世纪情”歌厅门前,将被害人田某某(男,24岁)、徐某辛(男,30岁)、李某壬(男,21岁)殴打致伤。次日九被告人被抓获,凶器已起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某某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本案被害人田某某、李某壬放弃要求上述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因本院无法通知徐某辛到庭,其经济损失另行解决。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在法庭审理中出示的,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的到案经过,被害人田某某、徐某辛、李某壬的陈述,证人郝某某、刘某、梁某、胡某己、胡某庚证言,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管制刀具认定书,抓获经过,凶器照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被告人董某某、苏某、张某丁、吕某某、邓某某、张某甲、王某、李某乙、徐某丙及被告人张某丁、邓某某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对证据亦无异议,证据内容相互关联、印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苏某、张某丁、吕某某、邓某某、张某甲、王某、李某乙、徐某丙肆意滋事,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苏某、张某丁、吕某某、邓某某、张某甲、王某、李某乙、徐某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张某丁、邓某某积极参加犯罪,动手殴打被害人,并非本案从犯,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对二位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可酌情考虑。鉴于被告人苏某、张某丁犯罪时尚未成年,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董某某、吕某某、邓某某、张某甲、王某、李某乙、徐某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苏某、张某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5月15日起至2009年5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5月15日起至2009年5月14日止)

三、被告人徐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5月15日起至2009年5月14日止)

四、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5月15日起至2009年5月14日止)

五、被告人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5月15日起至2009年5月14日止)

六、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5月15日起至2009年5月14日止)

七、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5月15日起至2009年5月14日止)

八、被告人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5月15日起至2007年5月14日止)

九、被告人张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5月15日起至2007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陈雷

人民陪审员李某超

人民陪审员王某霞

二00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奚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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