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41岁。
被告戚某某,男,40岁。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被告戚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8月15日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2年生育一女孩,叫戚某畅,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被告于1995年下岗后,脾气更加暴躁,经常喝酒,十几年没给家里挣一分钱。无奈原告到外地打工,现原、被告已分居4年之久,双方于2005年协议离婚时,因证件不全,没有办成。我们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戚某某离婚。
被告戚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8月15日结婚,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并于1992年生育一女孩,取名戚某畅,现已成年,因被告戚某某于1995年下岗后,经常喝酒找事,造成夫妻不合,原、被告于2005年协议离婚,因手续不全没有离成,说明其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被告已分居四年之久。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书、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于2006年分居,长达四年之久,且原、被告2005年协议离婚未成,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戚某某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戚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戚某畅(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愿。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丽英
审判员于新义
审判员廖士亮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振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