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5年6月份,被告人黄某乙窜至陈曹乡X村王某某家,盗窃王某某“真马”牌手扶把机动三轮车一辆,价值1500元。
2、2009年2月7日,被告人黄某乙挖洞进入孙喜超家院内,将黄某丁存放在孙喜超家的一辆“宗申”牌机动三轮车盗走,价值308元。
3、2009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黄某乙窜至本村南地养鸡场,将养鸡场的屋门推开,盗走黄某丁放在养鸡场的一辆“三菱”牌二轮摩托车,价值300元。
4、2009年6月25日,被告人黄某乙用撬杠将本村黄某丙商店的窗户钢筋撬开,进入该商店,盗走“帝豪”牌香烟两条、“红旗渠”香烟十六条、“红双喜”香烟三条、“哈德门”香烟五条、“黄某”牌香烟两条、“甲天下”牌香烟两条、“都宝”牌香烟两条、“红金龙”牌香烟一条、“白沙”牌香烟五条、“娃哈哈”牌营养快线饮料一箱、“双汇”牌火腿肠一箱、矿灯五个、现金五百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151元。
5、2009年6月29日,被告人黄某乙窜至许昌县X镇X村李某某家,将院内李某某家的拖拉机机头盗走,价值1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黄某丙、黄某丁、王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2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坤锋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献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