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
被告金XX
原告张XX为与被告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4月30日以公告形式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被告系一印刷厂老板,原告定期去被告处收购废料。2007年6月29日,被告以欲另开设一家印刷厂为名向原告借款12,00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07年底前还清借款。但是自还款期满后至起诉时一年多时间,原告一直未能找到被告,现要求被告立即还款。
被告金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言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于2007年12月30日前归还。逾期不还以物抵债。该欠条由被告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欲向被告催讨,但未能找到被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要求被告自应还款之日2008年1月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对其主张提供欠条一张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被告所立欠条为依据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该欠条由被告签名确认,故对原告所交借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自应当还款之日2008年1月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不悖,可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XX借款人民币1.2万元;
二、被告金XX自2008年1月1日起至还清上述借款之日止以借款人民币1.2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0元,由被告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美华
审判员曲红青
代理审判员朱梅珍
书记员邵益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