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X街X路。
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镇X路。
原告周XX与被告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裕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被告于2008年4月至2009年7月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之后被告归还了x元,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
被告王X辩称,双方系谈朋友,己只向原告借了本金x元,其余部分算作利息,而出具借x元的借条,后归还了x元,现同意归还原告借款x元,但没有能力一次性归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本人王X因生意需要向周XX借现金人民币肆拾柒万元整,一律以此借条为准,别的任何借条一律不具效应”的书面借条。之后,被告归还了x元。审理中,被告同意归还原告x元,但表示没有能力一次性归还,原告则坚持要求被告归还x元。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书面借条为证,且被告也承认借款事实,因此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x元,且被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周XX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986.75元,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裕明
书记员钱健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