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40岁。2010年4月1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拘,同年4月2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为帮朋友郭某出气,带领他人在本区X镇南刘某被害人刘某丁开办的养狗场内逼迫刘某丁写下一张借郭某一万元钱的借条,作为对郭某被刘某丁欺骗的补偿。后郭某将借条撕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报案材料,证人郭某、赵某、张某乙、李某、刘某丙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等方式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敲诈勒索犯罪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跃龙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