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乙,男,1963年,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
被告:宁波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实际经营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宁波某服饰有限公司会计。
原告陶某乙为与被告宁波某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乙、被告宁波某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乙起诉称:1.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二倍工资就是乘以二,并没有规定二倍工资要减去原来的工资,二倍工资是原工资以外的二倍,不能再减去原工资数额;2.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委任书,任命原告为公司外贸部经理,负责签订合同、联系客户。该委任书确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在双方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应视为劳动合同的一部分。但被告多次驱赶原告离开公司,以行动表示要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原告赔偿金3000元。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1年5月7日至7月11日的二倍工资13100元(月工资30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合计2个月+5.5天);2.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2011年7月11日下午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被告宁波某服饰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如果原告说委任书也可以当作劳动合同,双方就不存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无需支付二倍工资。被告从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原告自己不来上班,无须支付原告赔偿金。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委任书、招聘时法定代表人柴某出具的关于工资报某的承诺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月工资300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视频光盘一份及书面摘要五份,用以证明被告门卫以及仲裁时被告代理人陈丹君、毛某某在2011年7月13日强行不让原告上班,被告于7月11日已明确表示不让原告工作。被告对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视频都是原告的声音,听不清楚其他人的声音,视频的日期也不清楚,无法确认书面摘要内容的真实性。7月11日下午,被告让代理人去和原告谈,但原告门一关就走了,第某天也没有来上班,被告没有一个人和原告说过不让原告上班。被告代理人曾让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觉得劳动合同内容不对,说老板有三条承诺,因为代理人不知道老板承诺了什么,就让原告把原件拿出来,但原告一直不拿出来,只能按照工资1200元的标准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不同意签订。承诺的复印件是原告第某个月拿来的,并说原件已经遗失,代理人让原告写好原件遗失,但原告不同意;对此,原告认为,被告让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属实,因为合同写的工资为1200元,原告就不同意签。承诺的原件是没有给他们看过,因为是核心证据不能给他们,所以原告借口说原件丢失了。被告让原告写原件遗失,但原告认为与工资无关,所以没有写。7月11日下午,原告请假一天半去劳动监察大队索要工资。7月13日,原告去公司上班,门卫不让进,双方发生争执。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被告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中的视频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书面摘要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故应以视频内容为准。上述视频的主要内容是双方因为工资问题发生纠纷,但被告并未明确表示要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多为原告自己的陈述,其认为是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出具解除证明,却又多次强调老板并没有解聘原告,也没有相关视频内容显示原告有和被告法定代表人谈论过劳动关系解除事宜。而在有110警员前来处理的视频中,被告工作人员亦表示是原告自己没有来上班,回来后随便递交了请假条要补假,被告不同意,但也没有辞退原告。同时,在上述视频中,原告自由来往于门卫和财务办公室,并无内容显示被告工作人员存在强制驱赶原告离开公司的行为。故该证据并不足以证实系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综上,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陶某乙于2011年4月6日进入被告宁波某服饰有限公司任外贸部经理。同日,双方签署了一份委任书,由被告委任原告为外贸部经理,负责对外联系客户、报某、确认合同细节等相关事宜,代表公司进行拓展业务工作等。被告在原告入职后给过原告一份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写明原告的岗位工资为1200元。原告认为该合同工资数额与被告之前承诺的不符,不同意签订。被告遂要求原告提供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关于工资报某的承诺书原件,原告借口原件遗失,只向被告提供复印件。被告要求原告在该复印件上写明原件遗失、代替原件,原告未予同意。双方最终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对工资发放产生争议,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1年7月11日上午时止。2011年7月13日,原告到被告处与被告工作人员发生争执,期间多次来往于公司财务办公室与门卫处,但双方未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工作人员也未有强制驱赶原告离开公司的行为,后有110警员前来处理,主要内容为:原告称其要上班,但被告不让其进入单位,故要求被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此前一天半未上班是前往劳动部门反映被告不发放工资的情况,其已经请假,但被告不同意;被告则表示,原告前几天自己没来上班,回来后随便递交请假条要补假,被告未同意,但也没有辞退原告。被告一直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不签。工资会发的,但原告既已向劳动部门反映,就等待劳动部门一次性处理。
另查明,被告在招聘原告时向其出具过一份关于工资报某的条子,该条子载明:“月工资3000元人民币(包括五金),销售产值,提成1%产值,1-6个月在7月发,7-12月份在2月发(收钱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1年4月份工资2498元。2011年8月,被告通过宁波市X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段塘中队支付了原告2011年5月至7月的工资7044元。
2011年9月5日,宁波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同年11月2日,该委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二倍工资额外部分6534.44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虽然在原告入职时曾要求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报某与被告之前承诺的有出入,原告据此提出异议而未签订不属于无故不签订劳动合同,若双方当时对工资报某存在争议而无法签订劳动合同的,被告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关系,但被告继续留用原告,故原告对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过错。被告出具的委任书不具备劳动合同的一般条款,不能认定为双方已经签订合同。综上,被告应当自2011年5月6日起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因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正常工作的一倍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仅支持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金额为6534.44元[7044元/(2个月+10.5天/30天)×(2个月+5.5天/30天)]。原告主张被告于2011年7月11日下午不让原告工作,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虽于2011年7月13日发生过争执,但从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来看,被告并未明确表示要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工作人员也未有强行驱赶原告离开公司的行为,而解除劳动关系应当要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关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由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陶某乙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6534.44元;
二、驳回原告陶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陶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戴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