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26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丁某某,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1年9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灿敏、被告人邓某及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邓某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在郑州市X区X号楼门口东西路由东向北右转弯时将被害人梁×(2岁)撞倒,致使梁×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事故。经认定,邓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邓某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110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x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夏××、梁××、毛××、符×、符××、郑×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110报警记录、120电话受理登记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邓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邓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邓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5日起至2011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代理审判员刘浩东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