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曾用名韦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吸食毒品,2002年2月23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5月27日被田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5日晚21时许,被告人韦某在田阳县图书馆网吧前,见一辆黑色上海铃木牌二轮电动车(价值1650元)停放该处,便趁无人把电动车推到某某镇X路X巷内准备逃离,被赶到的失主廖某甲等人抓获。破案后,电动车已退回失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韦某窜到本县县城伺机盗窃。当晚9时许,韦某窜到常安路县图书馆网吧前,见到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上海铃木牌二轮电动车时,便趁四周某人之机,把电动车推到常安路X巷内准备逃离,后被赶到的受害人廖某甲等人当场抓获。经田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格1650元。破案后,电动车已退回受害人。
上述事实,有受害人廖某乙陈述,证人廖某甲、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平面示意图,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桂教审[2002]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人口查询表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价值16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韦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陈玉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卢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