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汉族,职工。
被告:宋某,男,汉族,个体户。
被告:吴某,男,汉族,干部。
原告杨某诉被告宋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9年11月28日,原告经被告吴某介绍,将自己的7万元借给被告宋某,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吴某担当保证人,被告宋某向原告立下借据,二被告在借据上签名并摁了手印。被告宋某向原告杨某支付利息至2011年1月19日之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被告总是借口再过一段时间偿还,至今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剩余利息。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某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杨某的借款本金7万元及其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辩称:第一次经我介绍宋某借杨某3万元贷款,约定月利息2分,按季度清利,而且打了欠条;第二次又借了4万元,把两次合某在一起打了一张7万元的条子,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
被告宋某经合某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杨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复印件一支,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某安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借款人宋某,2009年11月28日,保人吴某,2009年11月28日”。
宋某在本院干警于2011年11月7日对其所做谈话笔录中称:杨某在诉状中所述属实,其在借钱后给杨某打了借条并签名摁印,吴某作担保,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分。一直未向杨某付过本金,利息开至2011年1月19日。
被告吴某对借据和2011年11月7日宋某的谈话笔录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杨某提供证据的认证:二被告对借据内容及事实均无异议,因其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某于2009年11月28日向原告杨某借款7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宋某向原告立下借据并由被告吴某担当保证人,二被告签字并摁了手印。被告宋某向原告杨某支付利息至2011年1月19日后,原告杨某再三向被告宋某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总借口过段时间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某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某、有效,被告宋某、吴某对原告杨某诉状所称的事实均表示无异议,被告宋某应按约定还本付息,故对原告杨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被告吴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2%,自2011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吴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宋某、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鹏
代理审判员:张剑
人民陪审员:贺琴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霍晓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某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九十条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