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1月18日被抓获,因吸毒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行政拘留15天后送至南宁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同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7日5时许,被告人卢某去到南宁市X区X路X号被害人覃××开的伊龙网吧内,趁网吧网管员不注意之机,将二台HKC牌x型电脑液晶显示器盗走。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显示器共计价值人民币1330元。由公安人员追缴的被盗显示器已退被害人覃××。
2011年11月18日被告人卢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覃××的陈述,证人甘××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赃物照片,情况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卢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某萍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幸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