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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天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天伟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卫国,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安阳天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伟公司)与被申请人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作出(2011)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2011)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天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申请人建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0月16日,一审原告天伟公司起诉至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称,2008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预拌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向被告提供商品预拌混凝土,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足额货款,截止2008年9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一审被告建力公司辩称,被告对欠款本金无异议,对2分利息不予认可,王凤亭只是主合同的代理人,其不能擅自扩大还款利息,应按主合同约定还款。由于原告供货不及时和货物质量问题,被告将另行起诉。

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4月10日,王凤亭作为建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天伟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天伟公司向建力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约x立方米,主体结构完成30日内付至供砼款的90%,工程竣工后30日内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天伟公司依合同向建力公司提供商品预拌混凝土。截止2008年8月14日,建力公司尚欠天伟公司货款(略)元。2008年8月15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基础工程到±0.00后,建力公司每月必须支付x元,如不按时支付,按2%利息支付天伟公司资金占用费,建力公司必须在2008年12月31日全部结清使用商砼款,建力公司不能履行还款协议,建力公司及承包人王凤亭应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还款协议签订后,建力公司于2008年9月19日用混凝土泵顶账x元,经双方确认,建力公司尚欠天伟货款x元。另查明,2008年8月15日该工程到车库负一层墙柱。

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建力公司拖欠天伟公司的货款是事实,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后,建力公司仍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因建力公司未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在基础工程±0.00后每月支付x元货款,故天伟公司要求的利息应按2%计算,从2008年8月15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安阳天伟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按2分利率从2008年8月15日开始付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x元,由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建力公司不服上诉称,天伟公司与王凤亭订立的还款协议书对建力公司不发生效力,建力公司同意按银行同期借款利息计算。请求改判。天伟公司答辩表示原判正确,服从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建力公司拖欠天伟公司货款x元双方均无异议,应予偿还,建力公司未予偿还应付全部责任。建力公司王凤亭与天伟公司2008年8月1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第二条约定:建力公司基础工程到±0.00之后每月必须支付天伟公司30万元,如不能按时偿付,必须按2%利息支付资金占用费。该条约定的2%利息不能确定为日息、月息或年息,属约定不明,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应属违约金性质。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约定不明,依公平原则应由建力公司按逾期借款利率支付天伟公司违约金。上诉人建力公司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违约金表述及处理欠当,应予纠正。本院作出(2011)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变更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安阳天伟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08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借款利率计付)。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天伟公司称,双方2008年8月1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结合上、下文意思表达,即可证实2%为月息。二审判决以“此条约定的2%不能确定为日息、月息或年息,属约定不明”为由,将一审利息按2分支付改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于法无据。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被申请人建力公司辩称,对还款协议书我公司不认可,我们未委托王凤亭签订此份协议书,该协议书也未盖有我公司印章。2008年8月15日供货已完毕,我公司没必要签此协议。二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2008年4月10日天伟公司与建力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建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2008年8月15日,天伟公司与王凤亭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无建力公司签章,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该协议应认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该还款协议关于“2%资金占用费”的约定与2008年4月10日双方买卖合同“违约金应按照延期付款总额,以日0.04%的比例来计算”的约定不符,且建力公司明确表示不予追认,故该还款协议关于“2%资金占用费”的约定对建力公司不发生效力。关于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仍应按2008年4月10日买卖合同约定计算。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违约金的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本院(2011)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变更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安阳天伟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08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0.04%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均由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素萍

审判员杜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某增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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