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耿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诉称,我与梁某2005年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因男方不负责任,没有上进心,对本人进行威吓,对孩子没有尽到应有的义务,造成感情破裂,没有和好的余地。起诉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原被告各抚养一人,放弃分割家中财产,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梁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耿某和被告梁某于2000年5月建立恋爱关系,之后便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梁某星。2005年9月26日双方在遂平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农历10月26日双方在耿某家举行结婚典礼,梁某到耿某家落户生活,结婚时被告梁某未带个人财产。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梁某星。从2007年开始,双方为琐事生气,夫妻关系出现裂痕。2008年7月,梁某与耿某生气后带着长子梁某星离家出走,梁某将梁某星交给其父母照管,其外出打工,从此与耿某中断联系。2010年1月,耿某打听到梁某在郑州市打工,便找到梁某,经与梁某协商,双方于2010年1月20日达成离婚协议,但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某、证人证言在卷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不珍惜夫妻感情,经常生气,致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痕。特别是2008年7月双方生气后,被告梁某离家出走,从此不尽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至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耿某请求与被告梁某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长子梁某星应归被告梁某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婚生次子梁某星归原告耿某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双方无财产方面的纠纷。被告梁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耿某与被告梁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长子梁某星由被告梁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双方婚生次子梁某星由原告耿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耿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某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新政
代理审判员阙景
人民陪审员王中华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某员崔海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