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某某,女,5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管云鹏,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34岁,汉族。
原告袁某某,男,5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管云鹏,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34岁,汉族。
被告郭某某,男,43岁,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4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林安,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某,男,4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林安,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某某、袁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张某乙,第三人刘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袁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张某乙及第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袁某某诉称,2002年5月经被告郭某某介绍,认识被告张某乙,后经原、被告四人协商,于2002年7月共同达成投资加油站意向,于2002年8月15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出资,在安阳市X路创办一加油站,由被告张某乙负责管理,任董事长兼总经理,原告袁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汤某某、郭某某任公司监事。合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投入了合伙款,并协助被告在安阳建成了该加油站并开始经营。该加油站由张某乙负责经营一年后,经与中国石化安阳分公司协商将我们的加油站收购,收购款264万元。该石油公司将收购款陆续支付给被告张某乙。油站收购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投资本金,却未向原告支付合伙利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总以石油公司未将收购款全部支付为由拒不分配合伙利益,为此侵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原告认为,原、被告合伙关系成立,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合伙经营的加油站是安阳市X路加油站,被告张某乙与刘某某虚假注册工商登记不能够予以认定,原、被告四人是平原路加油站合伙人。故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汤某某收购款48万元,袁某某收购款24万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加油站不是郭某某经手所卖,不应当成为被告,亦没有义务偿还款项。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不实。双方当事人从未《签订合伙协议》,原告所称签订合伙协议不是事实。原告举证是《合作协议》,而不是《合伙协议》;双方当事人从未“约定共同出资”,《合作协议》四个当事人中有两个“干股”,并非共同出资;原告从未“投入合作款”;原告从未“协助被告在安阳建平原路加油站”。安阳市X路平原加油站与安阳市X路油气供应站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同一事物。2002年,经被告郭某某介绍,张某乙与二原告相识,协商在张某乙原有加油站基础上组建“安阳市X路油气供应站有限责任公司”,并起草了《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因原告袁某某参加干股不合法、不合理,张某乙原加油站资产折价过低等问题,四人未写出公司章程,亦未申报“安阳市平原油气供应站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汤某某的投资张某乙于2004年11月底前已经归还(原告在起诉状中已承认),并适当给原告汤某某进行了补偿。现原告以“退伙纠纷”起诉,张某乙认为不妥。原告起诉“退伙纠纷”无从谈起,四人曾协商的是组建公司而不是合伙企业。原、被告之间既无合伙协议,又无合伙事实。安阳市X路加油站原本是张某乙个人的企业,属个体性质,后因工作需要改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刘某某,企业的经营管理及资产与原告毫无关系,原告分享张某乙的财产没有道理。被告认为,原告将“合作”称之为“合伙”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张某乙与刘某某成立合伙企业并进行工商登记是真实的、客观存在的,与二原告无任何关系,二原告并非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刘某某辩称,1、答辩人与二原告素不相识,双方无任何经济上的联系,更未合伙经营;2、答辩人与张某乙曾有合伙关系,但已依法终止。综上,答辩人与二原告及张某乙无任何关系,本案纠纷与答辩人无利害关系,答辩人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诉讼中,原告汤某某、袁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02年8月15日合作协议一份,载明“设立安阳市X路油气供应站有限公司,公司法人代表袁某某,股东会成员汤某某、张永翔、郭某某、袁某某,监事兼总经理张永翔;股东构成及利润分配,汤某某占公司总股本数的40%,张永翔占公司总股本数的40%,郭某某占公司总股本数的10%,袁某某占公司总股本数的10%;每年终,各位股东的收益按上列所占股份比例进行合理分配;资本构成情况,公司的原始资本构成如下:A原文峰路加油站的全部设备和设施(加油机4台、10T油罐4个、油站顶棚支架1套、其他办公设备),B股东汤某某注入资金人民币50万元,C原文峰路加油站拆迁后,政府补偿金人民币35万元整。”2、①2002年8月15日安阳市X乡X村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东工路加油站张某乙交来租赁土地租金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元整”;②(2002年)8月15日张某乙收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财务现金壹万元整”;③2002年10月6日张某乙收条一份,载明“今取到工程款现金叁万元整”;④2002年10月18日张某乙收条一份,载明“今取到财务现金伍万元整工程款”;⑤2003年元月17日张某乙收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财务现金伍万元整”;⑥2003年元月21日张某乙收条一份,载明“今取到财务现金壹拾万元整”;⑦2003年2月16日张某乙收条一份,载明“今取到财务现金壹拾万元整”;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名为合作实为合伙,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的事实;并证明原告汤某某投资款50万元,其中有16万元支付地租。
被告郭某某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第二份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张某乙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提供的是合作协议而不是合伙协议;对第二份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汤某某支付的投资款,其中一份16万元的土地支付款是张某乙支付的,其它收据只是张某乙出具的财务手续,并不是原告的投资证明。
第三人刘某某认为,1、合作协议系原被告之间签订,与第三人无关;2、合作协议约定原被告组建的公司不是第三人与被告张某乙共同经营的加油站,此协议与加油站无关。
第二组证据:1、2004年12月21日加油站的转让合同一份,载明“出让方平原路平原加油站张某乙(简称甲方),受让方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安阳石油分公司(简称乙方);转让加油站名称平原路平原加油站,转让加油站地址平原路X路西,转让加油站内容包括加油站所有机器设备、房屋、雨棚等资产及有关证照和文件资料;转让加油站价款贰佰陆拾肆万元整(含税)”;2、①2004年10月26日张某乙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安阳市石油分公司支付收购加油站款壹佰万元整”,②2004年11月11日张某乙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安阳市石油分公司支付收购加油站款壹佰万元整”,③2005年3月2日张某乙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安阳石油分公司付油站收购款壹拾万元整”,④2005年3月4日张某乙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安阳市石油分公司付油站收购款伍拾肆万元整”;用以证明被告张某乙私自将合伙建设的加油站转入其个人合伙名下,并将转让款264万元私自占有。
被告郭某某对该组证据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张某乙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认为被告所转卖的加油站是与刘某某合建的平原加油站,而不是原告所说的平原油气供应站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人刘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诉讼与第三人之间有利害关系。
第三组证据:1、被告张某乙书写的组建加油站预算表两份;2、被告张某乙书写的营业销售明细帐表一份(1月—8月份),用以证明合伙协议已实际履行,并共同对加油站进行建设及共同经营。
被告郭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发表其他质证意见。
被告张某乙质证意见是,证据1预算表是打印件,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内容,没有法律效力;证据2不能显示制表人的真实意思,同时不显示向谁提供的内容,所以没有法律效力。
第三人刘某某与被告张某乙的质证意见一致。
第四组证据,2002年8月15日张某乙所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载明内容“出租方安阳市X乡X村民委员会(简称甲方),承租方张某乙(简称乙方);甲方出租给乙方使用位于平原路以西、郊区地税局以北、万金渠以南的土地,面积8.4亩(详见位置平面图),用于修建加油站,租期10年,自2002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土地租赁金每年16万元;2002年8月15日以前交清第一年租金16万元;乙方必须在当年的9月14日前交清下一年的租金”;用以证明安阳市X路加油站和合作合同上所写的加油站是同一加油站。
被告郭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发表其他质证意见。
被告张某乙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证明的是被告与刘某某新建设的平原路加油站,而不是合作协议上所写的平原油气供应站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人刘某某与被告张某乙的质证意见一致。
第五组证据,1、2002年6月18日安阳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盖章的安阳市公安局(安)公消审字(2002)第X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一份,载明内容为“同意安阳市X路加油加气站工程选址”;2、2002年5月16日安阳市X乡X村民委员会向安阳市规划管理局出具的异地搬迁加油站规划申请书一份,载明内容“原位于东工路X街地段的东工路加油站,因政府开发文峰东路需要拆迁异地安置,经我村委会研究同意该加油站迁址到我村X路万金渠南侧路西地段,用地面积约2000平方米(50米乘40米),特申请规划”;3、2002年4月份安阳市X路车用油气供应站规划图一份,用以证明加油站的规划建设过程,以及建设规划和原协议是吻合的。
被告郭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表示质证意见。
被告张某乙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恰恰证明被告张某乙与刘某某设计建设情况,而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平原油气供应站有限公司。
第三人刘某某与被告张某乙的质证意见一致。
第六组证据,2003年12月22日,安阳四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验资报告书一份,载明安阳市X路平原加油站注册资本,张某乙认缴注册资本x元,出资比例50%,刘某某认缴注册资本x元,出资比例50%。证明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只有x元,与工商登记注册资本数额不一致,与发证时间不一致。
被告郭某某称系被告张某乙个人经办的手续,本人不清楚。
被告张某乙的质证意见,该被告所载明的加油站,系被告于第三人合伙的企业,不是二原告所主张的公司。
第三人刘某某与被告张某乙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郭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乙为了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工商登记材料14页,载明内容“企业名称安阳市X路平原加油站;经济性质合伙企业;经营地址平原路X路西;注册资金180万元;申办时间2003年12月19日;合伙人张某乙、刘某某;2003年12月20日张某乙、刘某某合伙协议一份;2003年12月23日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争议的加油站是张某乙和刘某某共同建设的,而不是二原告所说的安阳市平原油气供应站有限公司。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可以证明被告张某乙私自将加油站据为己有。被告郭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发表其他质证意见。
第二组证据,2004年11月16日袁某某、郭某某、张某乙所签名的还投资款手续两份(载明交易金额x元和x元)及录音带,用以证明被告张某乙还给汤某某x元投资款、x元资金占用补偿费,计x元。
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中x元是投资款,x元是偿还汤某华(汤某某的妹妹)x元本金及利息x元(并提供被告张某乙借汤某华款借条一份)。
被告郭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陈述x元是经过其与袁某某之手给汤某某的,其中包括汤某华的x元。
第三组证据,2003年12月22日,安阳四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验资报告书一份,证明加油站的资金系被告与第三人注入,与二原告无关。
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郭某某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第四组证据,2003年12月15日,安阳四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载明安阳市X路加油站资产表现价值人民币x.60元(固定资产机器设备共计13套价值x.60元,房屋构筑物共计9项价值x元),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经营的加油站验资报告x元系流动资金,资产评估价值为x.60元。
二原告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郭某某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于2008年8月22日在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调取的安阳市X路东工加油站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载明河南省石油公司安阳储运公司东工路加油站于1997年7月由被告张某乙个人经营,并挂靠于河南省石油总公司安阳储运公司;2000年7月张某乙不再挂靠该公司;2000年12月28日,张某乙注册成立安阳市X路加油站,注册资金x元,从事个体经营。
二原告、二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工商登记材料均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袁某某陈述,2002年5、6月份,通过郭某某联系,认识被告张某乙,张某乙当时在安阳市经营的文峰路加油站需要搬迁,没有资金,经原、被告协商于2002年8月15日签订了协议,将文峰路加油站搬迁到平原路,2003年1月份开始经营。经营后张某乙未按照原定的协议履行。到2003年8月份,张某乙出具一份经营情况表,说经营情况不好,要将其卖掉。加油站卖掉后,于2004年11月份,张某乙将汤某某的投资款及汤某华的借款偿偿还汤某某。我和郭某某没有具体参与加油站的经营,但汤某某参与筹建过程中财务管理活动。被告郭某某对此无异议。被告张某乙对此表示异议:1、二原告称没有参与具体经营是事实;2、张某乙卖加油站和二原告没有关系;3、付给汤某某的x元是针对汤某某的x元投资款及x元的资金占用费;4、由于汤某某参与了加油站的财务管理,被告认为汤某某没有投资x元。
审理中,被告张某乙陈述,1、安阳市X路东工加油站工商登记载明系被告个人经营,实际为被告与第三人共同经营,属合伙关系;2、被告系第三人的姐夫;3、安阳市X路平原加油站转让款x元由被告与第三人平均分配;4、被告并未以平原路加油站的名义借汤某华x元。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被告张某乙于1997年7月经营河南省石油总公司安阳储运公司东工路加油站,2000年7月不再挂靠经营;2000年12月28日,张某乙注册成立安阳市X路东工加油站,注册资金x元,从事个体经营。
2、原被告四人于2002年8月15日签订书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设立安阳市X路油气供应站有限责任公司;所占股份分别为汤某某40%、张永祥(张某乙)40%、郭某某10%、袁某某10%,收益按所占股份进行合理分配;公司的原始资本构成是,原文峰路加油站的全部设备和设施(加油机4台、10T油罐4个、油站顶棚支架1套、其他办公设备),汤某某注入资本人民币50万元,原文峰路加油站拆迁补偿款x元整。
3、根据上述书面合作协议书,原告袁某某、被告郭某某并未投入资金,原告汤某某于2002年8月至2003年2月先后支付土地租金及支付被告张某乙工程款等共计x元。
4、原、被告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成立安阳市X路油气供应站有限责任公司。
5、安阳市X路平原加油站于2003年12月19日在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进行工商登记,经核准经济性质为合伙企业,注册资金x元,合伙人为张某乙、刘某某,验资报告注册资金为x元(张某乙、刘某某各出资人民币x元);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固定资产价值x.60元。
6、被告张某乙以平原路平原加油站甲方的名义于2004年10月21日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安阳石油分公司(乙方)签订加油站转让合同一份,张某乙以x元价格将加油站转让给石油公司。石油公司于2004年10月26日付100万元,11月11日付100万元,2005年3月2日付10万元,3月4日付54万元。
7、2006年11月16日,被告张某乙通过袁某某、郭某某偿还汤某某投资款50万,汤某华借款10万元及利息2万元,共计62万元。
本院认为,2002年8月15日原、被告四人签订的书面合作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书面合作协议是设立安阳市X路油气供应站有限责任公司,该协议具有设立有限公司章程性质。原、被告四人签订合作协议后,原、被告并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并未完全履行,继续履行已无必要。
原、被告四人所签订的书面合作协议,根据其约定的内容应为合伙协议。根据约定,原告袁某某只付出劳务,未投入现金;原告汤某某投入现金,二原告作为合伙人应当分得合伙经营所产生的利益。但原、被告四人合伙经营是否产生利益,本院无法予以确认,原告袁某某、汤某某要求分得合伙经营利益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安阳市X路平原加油站系被告张某乙与第三人刘某某合伙经营,并已在工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流动资金为x元,固定资产为x.60元,共计x.60元,而该加油站固定资产转让款x元,可获得的固定资产增值为x.40元。该固定资产增值款项不能确定为原、被告四人合伙经营所产生的利益,仅是安阳市X路平原加油站固定资产增值的款项。被告张某乙可分得固定资产增值款为x.70元。原告汤某某所投入资金x元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其应当分得加油站固定资产增值款的收益。原告汤某某所投入的资金x元由被告张某乙用于加油站经营,被告张某乙所得到收购款,应当按原告汤某某投入资金的比例,分给汤某某相应的固定资产增值款,原告汤某某所投资的x元占张某乙投资加油站款项的比例为48.4%[x元÷(x.60元÷2人)]。被告张某乙将加油站转让后,支付给汤某华可分得的固定资产增值款为x.15元【(x.70-x)元×48.4%】,被告张某乙应当支付原告汤某某固定资产增值款x.15元。因原告袁某某未投入资金,故合伙固定资产增值部分,其无权获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郭某某分得加油站受让款,二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支付收购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汤某某固定资产增值款x.15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汤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汤某某、袁某某承担x元。被告张某乙承担2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军
人民陪审员王海超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