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又名高某婷,女,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7月,被告人高某某虚构可以办驾驶证的事实,骗取永和乡X村程××现金4400元。
2、2009年4月份以来,袁凌雪(已判决)利用王艳红的假身份伙同被告人高某某以结婚为由骗取安阳县X村的耿×礼金x元。
3、2009年4月份以来,袁凌雪利用王艳红的假身份伙同被告人高某某以结婚为由骗取安阳市文峰区X镇X村曹××礼金600元。
4、2009年4月份以来,袁凌雪利用刘艳丽的假身份伙同被告人高某某以结婚为由骗取安阳县瓦店集李××礼金600元。
5、2009年农历6月份,袁凌雪利用刘艳丽的假身份伙同被告人高某某以结婚为由骗取河北省临漳县X乡X村陈××礼金1500元。
综上,被告人高某某共参与诈骗五起,骗取金额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犯袁凌雪供述、被害人程××陈述、证人李××、李艳×、程宝×、耿×、张××、曹××、陈××、李成×、姜××证言、搜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民事调解书、同案犯判决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部分退赔,可酌情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2009年10月4日至2009年11月17日被羁押期间已折抵刑期。)
二、被告人所得赃款44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付林
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0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初蓓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