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褚某某,男,住(略)。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5月29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8月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22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褚某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张某、褚某X)沿紫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紫黄路XKM+140M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XX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人褚某某受伤、王XX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褚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褚某某与王XX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某,一次性赔偿王XX的家属抚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付清,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褚某X、张某、杨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协某、谅解书、收款收据、前科判决书、户口注销证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含尸体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检验的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违法载人,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褚某某当庭认罪、悔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褚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保潼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双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