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女,45岁。
委托代某人张家绪,上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某,男,31岁。
委托代某人冯小杰,上街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支公司,住所地上街区X路X号院。
负责人:芦某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男,38岁。
原告魏某诉某告段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某人张家绪、被告段某的委托代某人冯小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上街支公司)的委托代某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1)上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对原告评残之前的的损失已经判决,此后原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故请求判令被告再赔偿原告损失x元,并负担诉某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上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2、司法鉴定意见书;3、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受伤前近三个月的工资表;5、村委证明等。
被告段某辩称,被告愿意在事故主要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被告车辆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农村居民,应按相应标准计算赔偿金。
被告段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强险保险单一份;2、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中华联合上街支公司口头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也应按此标准计算。原告的鉴定费及检查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要求的精神损失费应由法庭酌定。对原告的合理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限额内赔偿,但该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4日13时20分,被告段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上街区X村集资楼内的道路行驶时,在一交叉口处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段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魏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街区人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其损失经本院(2011)上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确认,被告中华联合上街支公司已赔偿原告x.39元,被告段某已赔偿原告5918.27元。
2011年7月4日,原告由上街区X法律服务所委托,经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魏某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检查和鉴定费共计1010元。
原告至2011年7月4日定残,新增加误工期限为151天。
根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及实际居住地,均属农村居民。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伤残赔偿金x元(城镇居民年标准x.16元×20年×20%)、误工费8116.25元(1612.5÷30天×151天)、检查费及鉴定费1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另查明,被告段某驾驶豫的x号小型客车发生发生事故时在被告中华联合上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开庭笔录等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段某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上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由于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九级伤残赔偿金仍应按照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5元的标准计算,应为x元(5523.75×20年×20%)。由于原告受伤时是以打工为生,但其收入并不固定,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16元的标准计算,应为659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诉某费、检查及鉴定费,参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应由原告与被告段某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偿原告魏某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6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x元。
二、被告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检查及鉴定费1010元的70%即707元。
三、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不予支持。
诉某费770元,其中适度诉某费应为500元,由于适用简易程序,本院退回原告原告250元,另外250元由被告段某负担70%即175元(与上述判决赔偿金额一并支付给原告),其余诉某费34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韦鹏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陈克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