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女,汉族,农民,1954年2月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
被告党xx,男,汉族,农民,1957年11月出生,住址同上。
上列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结婚后即没有感情,因为被告好吃懒做,赌博成性。为此曾于2008年9月起诉离婚,被判驳回。现再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予以准许。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其身体已残疾。否则原告应给予10万元经济帮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
另查明,被告党随成身体已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且在家无人照顾。
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结婚几十年来,应相互帮助,相互照顾。原告第一次起诉,判决被驳回后,仍不能与被告共同生活。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对被告的生活状况应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xx与被告党xx离婚。
二、原告张xx向被告党xx支付经济帮助人民币5000元整。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黎明跃
二O一O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赵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