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曹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
负责人楼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单位职员。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某甲。
原审被告张某乙。
曹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8日作出(2008)杨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2月31日,曹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曹某某以与张某甲达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归还借款的协议为由,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曹某某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曹某某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时军
审判员钱玮
代理审判员蒋晴
书记员竺培艺